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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研究(上)

2021-09-24


引言:在涉及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纠纷中,公司通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裁判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与作为案外人的股东没有直接关系。进入执行程序后,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然无法得到实现。我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设立了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但非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追加。只有当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或者明显削弱公司清偿能力时,才能将其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往往能够快速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这一程序又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的博弈。长期以来,我国在执行程序中随意的变更、追加当事人一直困扰着执行制度的完善。其现象背后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和执行机关对于责任财产恒定理论、法人人格否定理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以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等理论的尺度把握不统一,也在于关于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分散在《公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998年执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这些规范在效力层级和颁布时间相互交叉,同时又涉及不同时期的历史背景,造成适用和解释的困扰。随着《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的出台,明确规定了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六种情形,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大量案例,基本形成了相对统一的适用尺度。


本文在案例检索中筛选出主流裁判观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进行提炼,旨在厘清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六种情形,为实务中执行债权人如何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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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功能和意义


首先,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能够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将导致两种结果:第一,执行中止;第二,终结执行。在执行中止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虽然有可能实现,但会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在终结执行的情况下,则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成为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必要。


其次,防止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变更、追加执行规定》中几种主要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包括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自己的财产等。在这些情形下若不揭开公司面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仍由空壳公司承担责任,将难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最后,缓解“执行难”,规避“执行乱”现阶段,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面临“执行难”和“执行乱”两大难题,而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正是解决途径之一。一方面,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破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僵局;另一方面,通过法定程序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执行法院乱追加、乱执行的现象。


当然,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许多争议。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经过实质审判,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有可能损害被执行人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对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经过执行听证程序,对变更、追加执行持异议的股东也可通过执行衍生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适用情形和实务要点


(一)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何理解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是能否追加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未被执行人之关键。对此,在实务中法院存在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认缴期限未届至,不能适用《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详见后文案例1、2);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作为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加速认缴期限到期,可以适用《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详见后文案例3)。


此外,根据《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以人民法院就执行案件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为前提(详见后文案例4)。


1.【案例1】裁判要旨: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应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9号


【案情简介】西安市帝博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原审第三人西安益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追加股东张某为(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法院认为】《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是关于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本案中,张某虽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章,但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也未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撤销核准了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也可以证明张某没有因该行为成为益尔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帝博公司对益尔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案涉《保证合同》,而该合同系于益尔公司变更登记张某等新股东增加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之前。二审判决认定张某不属于《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并无不当,帝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案例2】裁判要旨: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未届至,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想公司)因另案判决确认享有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齐公司)的债权,慧想公司申请执行后,创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慧想公司以创齐公司的三位股东傅某、程某、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创齐公司的规定,三位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为由,分别以《公司法》第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亦不能成为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同时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实体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案例3】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加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并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94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申请复议人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建设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2017)湘01执1162号之三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在湖南紫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都开发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罗某作为认缴该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加速认缴期限到期,符合《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追加为被执行人。”长沙中院认定罗某认缴期限未到,又将股权转让给了肖某,故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业达建设公司认为在紫都开发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罗某作为认缴紫都开发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加速认缴期限到期,且罗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4.【案例4】裁判要旨: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以被执行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法院下达终结执行裁定为前提

【案例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烨扬公司)与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大兴烨扬公司向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838.16万元。后因大兴烨扬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章某以大兴烨扬公司的股东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大兴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在剩余15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亚大兴公司认为,虽然大兴烨扬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但执行法院未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不能依《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三亚大兴公司未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章某系依据《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该条规定并不以人民法院就执行案件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作为认定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前提,且在一审法院就章某上述追加申请进行审查时,大兴烨扬公司并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亚大兴公司及大兴烨扬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大兴烨扬公司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故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做出(2020)云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二)股东抽逃出资


根据《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并未降低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因此,当股东存在不当转移公司财产行为时,法院仍能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并非所有所有的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都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人民法院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时着重关注两个要件:第一,形式要件。这里主要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实质要件。即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若“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够证明资金转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或能够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能不予认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1.【案例1】裁判要旨:股东与被执行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不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815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湖南怀化市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出资800万元设立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房地产公司),后与恒光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光房地产公司向恒光公司借款800万元。嗣后,因另案判决恒光房地产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支付价款,湖南第四工程公司以恒光公司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本案中,湖南第四工程公司以恒光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恒光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就恒光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恒光房地产公司在设立时,恒光公司完成了8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出具了验资报告。之后,恒光公司分两次共计向恒光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往来有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恒光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怀化恒光公司对其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恒光公司与恒光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抽逃出资,不得追加恒光公司为被执行人。


2.【案例2】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可认定为抽逃出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216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因另案判决申请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嗣后发现昊通科技公司的股东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管理公司)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行为,向执行法院追加昊通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昊通管理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查明,某日,东京公司向其与龙某设立的泰昌丰公司转账2000万元,泰昌丰公司又将该笔款项出借给昊通管理公司,昊通管理公司用该笔款项设立全资子公司昊通科技公司,嗣后,昊通科技公司根据其与东京公司的《EPC合同》向东京公司支付1950万元价款。(具体资金流向和当事人关系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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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本案中,关于昊通管理公司主张其并未抽逃出资,昊通科技公司向东京公司支付1950万元系履行双方签订的EPC总包合同的问题。经查,根据工商资料,昊通科技公司成立时,由昊通管理公司全额出资,占股100%,后昊通管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将昊通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泰昌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而泰昌丰公司的股东是东京公司和龙某,龙某又是昊通科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各方存在关联关系。昊通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系由东京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转给龙某、泰昌丰公司,泰昌丰公司将该2000万元出借给昊通管理公司。2014年7月31日,昊通管理公司将该2000万元转给昊通科技公司,当日该笔款项中的1950万元又转账给东京公司。昊通管理公司虽提交昊通科技公司与东京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及往来函件等,但未提交东京公司与昊通科技公司之间开具发票、财务资料等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昊通科技公司在注册资金2000万元转入的当天即将其中的1950万元转账给东京公司系正常经营,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昊通管理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昊通管理公司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3.【案例3】裁判要旨:股东未实际损害公司利益,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系由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化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恒盛西南(北京)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北京金最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最公司)出资设立,分别持股40%、5%、10%、45%。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系由金最公司与沈阳东陶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陶公司)出资设立,分别持股65%、35%。某日,金最公司、东陶公司与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最公司和东陶公司持有海隆公司的全部股权以承债式转让给东圣公司,转让金额共计1亿元(具体关系如图所示)。能化公司认为金最公司利用东圣公司控股地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抽逃出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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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首先,从协议的签订目的来看,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既符合《出资协议书》第1条载明的成立东圣公司的目的,即“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作为兼并整合贵州省辖区内煤矿的主体”,也符合《出资协议书》第4条载明的收购目标煤矿的范围,即包括“焦煤等其他具有收购价值的中小煤矿”。虽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但能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东陶公司和金最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对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如何进行分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问题对东圣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东圣公司不仅可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权,还可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及该公司持有的六个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若该协议履行失败,东圣公司亦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之约定,以已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海隆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东圣公司的持股比例。结合以上事实,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结语


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共分为“(上)”“(下)”两期,本期着重介绍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功能、意义以及在实践中最常用的两种情形,即变更、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以案例形式分析其内涵、外延,及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下一期将继续本文的探讨,介绍其他四种常见的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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