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社交电商与灵工平台的合作风险及合规建议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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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社交电商对于灵工平台而言,意味着“蓝海市场”。根据《2020年度中国社交电商市场数据报告》显示[1],2020年社交电商市场规模为23000.5亿元,预计2021年交易规模达到28650.5亿元,逼近3万亿元。


然而,社交电商平台的“涉传阴霾”仍未消散。仅过去一年,因涉嫌传销被冻结账号、罚没金额的社交电商平台便多达20家,被冻结金额总额超16亿元人民币,已公示被罚没金额超8420万元人民币[2]


由此可见,灵工平台与社交电商平台“联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稍有不慎,便会因社交电商的涉传行为而面临相应法律风险。对此,本文系统性地梳理了不同合作模式下灵工平台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深入解读灵工平台与社交电商平台的合作风险,并奉上社交电商与灵工平台的合作合规建议。


一、社交电商与灵活用工的邂逅之缘


为什么说社交电商与灵活用工的邂逅是注定的?


我们团队曾在2017年为某大健康领域的社交电商平台客户提供平台合规服务,发现社交电商往往存在两大雷区:


一是产品推广模式容易涉嫌传销。为了实现快速裂变,社交电商平台通常会就个人分销员的产品推广行为向其支付佣金,但具体结算规则却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极易被认定为构成《禁止传销条例》里规定的“拉人头型”[3]传销行为(即仅根据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推荐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佣金)及“团队计酬型”[4]传销行为(即形成上下级团体并以下级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级佣金)。


二是底层的个人分销员的个人所得税未能完税。社交电商平台内的个人分销员的收入性质容易被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当由支付报酬的一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然而,社交电商平台在向个人分销员支付佣金时,往往会是一刀切地以“税费”之名扣下收入中部分比例,但实际并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该部分款项,因此个人分销员并未实现完税。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我们考量的解决方案是:将底层的个人分销员转变为市场主体(其中成本最低的即为个体工商户),将“个人对个人(C2C)”模式转变为“企业对企业(B2B)”模式,从而在切断层级的时候,依法合规地解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完税问题。


解法看起来是不是有点眼熟?和灵工平台提供的解决方案实质一致,都是通过转变人的法律主体形式进而转变人和组织的法律关系,同时帮助解决人的结算问题(包括税务问题)。


从这个维度看,社交电商与灵活用工天然具有极强的契合度。


社交电商客户可通过灵工平台协助商户取得个体工商户身份,再或与灵工平台总包模式结合,该方案同时满足了电子商务法对于市场经营主体的要求。


二、拴在同一条绳上的蚂蚱?——社交电商与灵活用工的爱恨情仇


近几年,我们在服务于灵工平台企业时,发现灵工平台在与社交电商平台合作时,也存在着一个“致命痛点”——即社交电商平台一旦“爆雷”,灵工平台是否作为被拴在同一条绳上的蚂蚱而会受到牵连?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分析灵工平台与社交电商平台之间具体的合作模式。


一般而言,灵工平台与社交电商平台的合作模式包括:(1)众包模式,即承揽社交电商平台的产品宣传推广服务后再转包给灵工人员;(2)撮合模式,即直接撮合社交电商平台企业与灵工人员就产品宣传推广服务达成合作。在不同合作模式下,灵工平台承担的法律责任风险也不尽相同:


(一)众包模式


在该模式下,灵工平台自社交电商平台处承揽产品推广服务,据此向社交电商平台收取业务承揽费用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灵工平台将该等服务众包给灵工人员,并向灵工人员支付相应推广服务费用。


若社交电商平台的产品推广模式被认定为构成传销行为,则灵工平台作为业务接包方,实质性地参与到社交电商的运营之中,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可能构成组织、策划传销的行为

灵工平台将自社交电商平台处承揽的产品推广服务众包给其他灵工人员的行为,可能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被认定为构成“组织、策划传销的行为”,将由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行政处罚外,对于灵工平台内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构成组织者、领导者[5]的相关人员而言,其亦可能根据《刑法》的规定被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而面临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2.可能构成介绍、诱骗他人参与传销的行为

灵工平台通过发布平台任务信息、允许灵工人员接包的行为,将可能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被认定为“介绍、诱骗他人参与传销的行为”,将由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此之外,如灵工平台根据《刑法》的规定被认定为构成“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撮合模式


在该模式下,灵工平台仅系为社交电商平台提供发布、展示任务信息及为灵工人员提供个体工商户注册代办服务及撮合交易等服务,并作为代收代付方,代社交电商平台向灵工人员发放相应推广服务费。


若社交电商平台被认定为构成传销行为,灵工平台虽非传销行为的直接参与方,仅为其运营提供结算辅助服务,但亦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可能构成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灵工平台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将被主管市场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可能构成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如灵工平台被认定为构成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由主管市场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如属于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行为的,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综上,灵工平台在与社交电商平台合作时,不同模式下的主要法律责任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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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交电商与灵工平台的合作合规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灵工平台与社交电商平台的不同合作模式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尽相同。那这是否意味着,为明哲保身,灵工平台应该直接将社交电商“拉黑”、永不合作?


其实不然。灵工平台只需掌握以下两个秘籍,即可在掌握在社交电商领域的生存指南:(1)审查社交电商平台结算规则的具体内容;(2)采用撮合模式合作。


(一)审查社交电商平台结算规则


审查社交电商平台的结算规则,是灵工平台与社交电商平台合作的根本基础。


正如上文所言,社交电商平台的产品推广模式容易“埋雷”,如果灵工平台未在事前审查社交电商平台与灵工人员的具体推广佣金结算规则,而是贸然与社交电商平台展开合作,那么一旦社交电商平台被认定为构成“拉人头型”或“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灵工平台作为实际参与到传销行为中的一环,将很难仅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


因此,灵工平台在审核确认社交电商平台佣金结算规则时,应重点考察:(1)社交电商平台是否仅以个人分销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推荐的人员数量为依据结算佣金;(2)社交电商平台是否在形成上下级关系的情况下,以下级分销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多层上级分销员的佣金。


一旦发现社交电商平台结算规则有上述两种情形的,灵工平台应当及时评估是否终止与该社交电商平台的合作,以免与社交电商平台共同被认定为构成传销行为,从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采用撮合模式进行合作


在审查确认社交电商平台的具体结算规则后,灵工平台至少已经筛选掉了很大一部分不合规的社交电商平台。剩下的社交电商平台,起码已经做到了“表面上的合规”,但是否“表里如一”、同样做到了“实质上的合规”,仍有待商榷。


相较于众包模式下灵工平台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灵工平台可以考虑采用撮合模式与社交电商平台进行合作,避免直接参与到社交电商平台的实际运营过程当中,从而尽可能地降低自身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四、结语


灵工平台与社交电商平台的结合有一定必然性,但风险也是并存的。当面临社交电商平台可能存在的涉传风险时,灵工平台究竟如何才能够做到 “独善其身”?


对此,灵工平台应当掌握以下两个秘籍,从而慎重筛选社交电商平台客户,并确认二者最佳合作模式:第一是审查社交电商平台结算规则,明确是否会直接触发涉传红线;第二是采用撮合模式进行合作,避免直接参与到社交电商平台业务运营,尽量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  参考文献  —

[1]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20年度中国社交电商市场数据报告》,http://www.100ec.cn/zt/2020sjdsbg/,2021年6月7日第一次访问。

[2]新零售经济网,《“黑马”变成了监管欲除的“毒瘤”?20家社交零售企业因涉传被冻结资金超16亿元》,https://mp.weixin.qq.com/s/uKqil4YsxVatPLW8aOkJYw,2021年6月7日第一次访问。

[3]《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4]《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5]《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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