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灵活用工模式被穿透的深度分析(上)

——基于确立劳动关系否定个体户模式的典型案例剖析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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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从Uber案看灵工平台应当具备的四大核心功能》一文中,通过对于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优步(Uber)司机为其“员工(worker)”一案的分析,我们发现,英国最高法的裁判核心为“Uber是否对司机施加影响或控制”。在英国劳动关系“三分法”的认定背景下,该判决对于我国非此即彼的劳动关系“二分法”认定的实际借鉴意义有多大?


实践中,为划清劳动关系,各灵活用工平台在实践中形成了以下典型方式:首先,通过要求员工成立个体户的方式以避免员工在诉争中具有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通过与员工签订承揽协议等方式与员工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


由此,我们选取了三个灵活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诉请的最新典型案例,分为上下两篇进行解析。上篇主要阐述了三个典型案例的基本案情,明确法院的裁判要点,并结合实践经验进行判决评析。下篇的主要内容是对于法院有关劳动关系与灵活用工关系认定的裁判思路进行总结,厘清法院裁判思路,明晰劳动关系与灵活用工关系的界定维度,并剖析了法院的裁判思路亦有其不合理之处,对于法院有关劳动关系的认定维度逐一进行了分析。并对如今灵工平台浮于表面、流于形式的划清劳动关系的流程进行反思,提出灵工平台在进行系统设计时应当考虑不同劳动关系认定维度下灵工平台所能拥有的“权重”比例,探索可对员工实施管理的限度,从而为灵活用工平台合规用工、避免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合规解决方案提供基础解决思路。


一、主体资格的划清案例:以规避劳动关系为目的要求员工注册个体户行为无效


(一)基本案情[1]


在本案中,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是美团网平台经营者,通过其关联公司上海三快公司与被告珠海美速达公司签订《配送服务合同》,珠海美速达公司将中山三角地区的美团外卖配送业务外包给被告安徽伯渡公司;安徽伯渡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广东优活跃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揽服务协议》,由刘某某成立个体户在中山范围内承接安徽伯渡公司的美团外卖配送服务,按接单情况结算。被告刘某某在某日配送途中与原告李某生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生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


2020年10月22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


刘某龙与安徽伯渡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北京三快公司、珠海美速达公司和安徽伯渡公司之间构成联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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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要点


1.在刘某某与安徽伯渡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判定中,法院认为:

首先,双方关系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刘某某与安徽伯渡公司签订的《承揽服务协议》约定,安徽伯渡公司制定标准对刘某某的工作和工作质量进行考核,刘某某应按该公司要求的时间完成作业;并从“服务费用”中代扣“劳保费”和个税等后向刘某某支付费用。因此,法院认为,根据该协议内容,安徽伯渡公司对刘某某的配送工作进行直接控制、支配和管理。


其次,成立个体户的动机不纯。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服务合同及登记个体户的做法可以反映安徽伯渡公司规避劳动合同关系法律关系风险的不当动机,相关规避劳动合同关系企业责任的合同内容和行为无效。


2.在北京三快公司、珠海美速达公司和安徽伯渡公司之间构成联营关系的判定中,法院认为:

首先,在事实上,北京三快公司基于骑手配送活动取得相应收益,对配送有严格的时限要求,骑手配对外普称美团骑手;珠海美速达公司和安徽伯渡公司均可转包配送业务后续以从美团配送业务费用中分成谋利。


其次,在论证上,由于上述各法人通过美团配送业务收入分成取得相应的经营收入,紧密联系、分工合作,具有合伙联营的特征,依合伙联营处理较能反映各方在美团配送业务中的利益关系和外在表征。因此,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决评析


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判决中,法院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为以规避劳动关系为目的要求员工注册个体户行为无效,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我们认为,安徽伯渡公司与刘某某建立组织关系时,犯了三个根本性的错误:一是帮助刘某某成立个体户时间晚于《承揽服务协议》签订时间;二是为刘某某代扣“劳保费”和个税;三是制定明确的标准对刘某某进行监督管理。因此,虽然安徽伯渡公司在形式上是与个体户刘某某的合作关系,但实质上的确具有劳动关系特有的组织、经济、人身从属性的特征。


然而,构成联营关系的判决有待商榷。合伙型联营的根本特征在于需要各联营各方共同向联营体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本案中,珠海美速达和安徽伯渡公司并未曾共同向法院认定的“联营体”美团网投资,更谈不上和北京三快公司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上述二公司仅是美团的服务商,在未对“联营体”投资的情况下,法院将该二公司由转包关系所取得的服务费主观认定为是美团配送业务的“分成”未免太过牵强。


二、承揽协议的签订案例:过于笼统的承揽协议无法认定灵活用工关系的建立


(一)基本案情[2]


被告中铁物流公司将装卸业务外包给益大家服务外包公司,益大家服务外包公司将该业务转包给本案第三人优活跃公司,优活跃公司与邓某签订《承揽服务协议》,受托帮助原告邓某成立个体户,并将装卸业务分包给个体户邓某。


原告个体户邓某在被告中铁公司所属分拨中心卸货时摔伤,中铁公司在邓某受伤后否认其劳动关系导致邓某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故诉求确认其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确认邓某与中铁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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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要点


1.在邓某与中铁物流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判定中,法院认为:

首先,在主体资格上,中铁公司系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与邓某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其次,从劳动成果与单位业务的联系来看,邓某是在中铁公司的物流分拨中心从事货物装卸工作,邓某所提供劳动成果直接由中铁公司享有。


最后,从劳动管理过程来看,中铁公司主管每天对邓某等装卸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对出工情况进行考勤、对每名装卸工人的完成装卸任务情况进行记录并统计各位装卸工人的报酬。可见邓某直接受到中铁公司管理和安排、规章制度约束,双方据此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2.对中铁公司提出邓某与优活跃公司签订《承揽服务协议》的抗辩,法院认为:

邓某与优活跃公司签订的《承揽服务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承揽标的、数量、质量、报酬、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内容,只是笼统的表述为“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和合作单位的要求完成相关的服务”等,根据邓某实际工作情况,结合邓某当庭陈述,不足以认定邓某存在以个体户身份履行与优活跃公司签订的案涉承揽服务协议的事实。


(三)判决评析


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判决中,我们认为中铁公司与邓某建立组织关系时,犯了两个根本性的错误:一是未建立实质上的业务外包关系,对邓某存在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强管理。在业务外包关系中,发包方应当较少参与或不参与管理,由接包方承担全部管理职能。然而本案的中铁公司却依旧通过安全培训、考勤等方式来控制邓某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成立劳动关系也不足为奇。二是未留存邓某以个体户身份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承揽服务协议》过于笼统。灵活用工关系的建立本身就涉及到法律的模糊地带,更需要灵工平台建立清晰的业务流程与留痕体系,方能防范风险。


三、分包关系的公示案例:未公示的内部分包关系不可抗辩与员工的外部关系


(一)基本案情[3]


拉扎斯公司是“饿了么”的运营者,将其配送业务外包给被告中诚公司,中诚转包给益大家公司。被告中诚公司与益大家公司《配送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中约定“益大家公司外包给个体户或个人为中诚公司提供外包服务,费用由益大家公司发放,广州银联公司为中诚公司和益大家公司提供代付业务。益大家公司向李某某等人发放报酬后,再与中诚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中诚公司是原告配送员李某某服务站点的代理商,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中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15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确认李某某与中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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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要点


1.在李某某与中诚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判定中,法院认为:

首先,从双方主体资格来看,中诚公司与李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其次,从员工是否实际接受企业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员工提供的劳动是否是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来看,李某某工作站点所属代理商为中诚公司,其工作安排和内容受中诚公司员工支配和管理,其从事的配送业务系中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最后,从企业是否向员工支付报酬等因素来看,李某某的薪资账单上显示工资按月由中诚公司发放,可以认定李某某的工资实际由中诚公司发放的事实。


2.对中诚公司提出的其与益大家公司系服务外包合作关系,李某某实际由益大家公司招聘的抗辩,法院认为:

由于中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益大家公司的内部关系已向李某某等员工公示,故其以该内部关系抗辩与李某某的外部关系不能成立,且对于其所主张的以上其他事实,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可以认定李某某与中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判决评析


本案中,我们认为中诚公司忽视了两个关键要素:一是未向骑手公示分包关系。中诚公司实际上意识到了其与各站点骑手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风险,形式上通过“分包”的方式意图进行劳动关系的划清,以转嫁风险。然而其实质上却并未建立符合法律要件的分包关系,且忽视了骑手在分包关系建立中的重要作用,让骑手过于“无感”,不知自己为谁工作,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出于公正性和稳定性的考虑,无法作出骑手和自身没有听说过的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判决。二是益大家公司为中诚公司提供的用工解决方案具有瑕疵。若建立了实质上的外包关系,则应当由益大家公司来对该配送业务的全流程负责,亦应当以益大家的名义给李某某发放报酬,本案中却以中诚公司的名义结算薪酬,与业务外包关系存在矛盾,故而法院不认可灵活用工关系的建立。


四、小结


从上述三个典型案例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晰的认识到法院“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思路,如今大部分灵工平台浮于表面的形式上的“灵活”用工形式当休矣。限于篇幅,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灵活用工模式被穿透的深度分析(下)——基于确立劳动关系否定个体户模式的典型案例剖析》中具体分析法院的裁判思路,明晰法院对劳动关系与灵活用工关系的界定维度,并剖析法院的裁判思路的不合理之处,同时反思如今灵工平台划清劳动关系现状,提出灵工平台在进行系统设计时避免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1](2020)粤20民终4447号

[2](2020)川0114民初7675号

[3](2020)粤07民终3836号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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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徐晶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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