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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在保险代位案件中的适用——《九民纪要》第98条简析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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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求偿的权利。这一权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这一问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规定出台之前处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产生约束效力。因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额度内全面继受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权利义务,这既包括合同中的实体权利义务约定,也包括管辖协议、仲裁条款等合同争议解决条款[1]。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此即“除非明确接受”规则。最高法院在多个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29号[2] 、〔2009〕民四他字第11号[3]]中采纳了此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对保险人原则上适用,但例外情况下不适用。此种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显然,这种“原则适用,例外不适用”的规则,要求保险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证明责任。   


二、《九民纪要》及其采取的“内外有别”原则


《九民纪要》第98条回应了实务中这一争议,对此采取了“内外有别”的原则。《九民纪要》第98条规定:“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关于为何要采取这一裁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4]:根据债权法定转移理论,保险人系“穿进被保险人的鞋子”进行诉讼,债权转移时,债权上附属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如原合同有仲裁特别约定的,债务人基于仲裁协议的程序利益,不因债权转让而被剥夺。但是,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此类纠纷,由于案件常常与国家主权、司法合作、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密切相关,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因此《九民纪要》未作处理[5]。解读该条,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国内案件,《九民纪要》持支持态度,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对于涉外案件而言,《九民纪要》未作处理,留给司法实践进一步去发展。   


三、对《九民纪要》第98条之评析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仲裁条款的关系,理论上争议很多,主要一直存在着“程序代位理论”和“法定债权让与理论”之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让与移转理论[6]。但能否认为,基于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采纳了法定债权让与理论,所以保险人获得的是被保险人依法索赔的实体权利,而非被保险人索赔的程序权利?对此,有观点认为,尽管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承继的权利是实体权利,但同样与程序权利相关。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则意味着承继的实体权利附加了管辖限制,而非可以抛弃约定,仅继承实体权利[7]。    


针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引发的与传统合同理论引发的冲突,学者们也寻找了相关理论来解释扩张之合理性,其中之一是“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公平合理的期待”(fair and reasonable expectation)原则是在“期待利益”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该原则要求以合同当事人的合理的利益来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就“公平合理期待”原则在商事仲裁中对当事人是否应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适用, 最重要的是对合同及第三方当事人的公平合理利益的分析。具体来说, 首先, 该种利益应该是合理的,即应为当事人自己合理的利益而不应是其追求过分的利益; 其次, 该种利益应为公平的, 在有关合同当事人均期望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满足的情况下,考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必须兼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有学者运用“公平合理期待”原则,通过对各方公平合理利益的分析来确定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具体为:对于让与人而言,期待仲裁协议不因合同转让而失效;对于债务人而言,要求仲裁协议自动转移,不因合同转让而受到影响;对于受让人而言,应该预见到仲裁协议的转让。因此,推定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转让,最能保证当事人合理的利益,而又没有不当扩大他们的利益[8]。申言之,如果采纳前述第三种观点,可能会导致一种不合理的情况,即保险人代位后,仲裁条款的原始订立人一方(即第三人)丧失了可以期待的正当利益,而代位人反而获得了被代位权人没有的利益。这样的处理结果是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违背了“公平合理期待原则”。   


从“公平合理期待原则”角度来讲,《九民纪要》上述规定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第一,仲裁条款未必对非协议订立者的保险人绝对不利, 一概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会否定第三人(即仲裁协议原始订立者一方)自由使用仲裁的权利。第二,仲裁条款向保险人扩张也未必会违反保险政策。仲裁是一种中性的争端解决机制, 通过仲裁解决争端未必会比司法解决不合理。第三,一旦否定仲裁条款, 会发生司法资源为同一争端重复裁判,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尤其当保险赔付额度不足以覆盖被保险人所有损失时,如果不承认仲裁协议对于保险人的约束力,首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可能需要解决一次争端。接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需要仲裁一次, 最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需要解决一次争端。而且在解决争端中一旦裁判结果之间不一致,将会进一步使保险纠纷解决陷于复杂化。因此,适应仲裁协议扩张的国际趋势[9],《九民纪要》规定仲裁协议对代位求偿的保险人有扩张效力,有助于三方合并仲裁,一次解决纠纷,而不需要为同一争端三次启动。   


四、结语


就《九民纪要》这种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之中,我国已经有地方其他法院表达过类似的观点。例如,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5)[10]第3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拘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条则规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保险人未明确接受仲裁协议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九民纪要》此种处理方式基本上是延续了之前司法实践之中所形成的主流观点。但是,值得指出的是,何为“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有时候是争议很大的。《九民纪要》第98条这种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如何去具体运用,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的观察。


文中备注:

[1]肖建国:“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管辖规则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5号为中心”,《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09-510页。

[5]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统宝(香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Tongbao(HongKong)OceanicCo]等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仲裁协议,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6]温世扬、武亦文:“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

[7]孔金萍:“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权人的效力”,《社会科学辑刊》2019年第5期。

[8]杜新丽、孙蓓:“仲裁协议在合同转让中的效力问题研究”,《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2期。

[9]杨秀清、韦选拾:“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若干问题研究”,《仲裁研究》(第11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0]可见于:http://hjq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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