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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F和1MDB诉IPIC和Aabar”案,英国法院强化对仲裁的监督权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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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本案涉案主体是被《金融时报》称为历史上最大的金融欺诈案之一的涉事主体一马发展1 Malaysia Development Berhad(1MDB)[1、2]


英国上诉法院根据马来西亚政府全资拥有的财政部有限公司Minister of Finance (Incorporated)(MoF)和1MDB的上诉,于2019年11月作出一份重要判决,推翻了英格兰高等法院的决定,强调了法院对座落于英格兰及威尔士的仲裁享有法定监督管辖权,以维护公共利益。


案情:

本案原告是1MDB以及它的母公司MoF,被告是International Petroleum Investment Company(IPIC)和Aabar Investments PJS(AaBar)[3]


原告称,纳吉布·拉扎克在担任马来西亚总理期间,伙同他人(包括IPIC、AaBar的前高管)密谋挪用了超过35亿美元,并掩盖真相和阻止调查。原告还称,1MDB和IPIC、AaBar均是密谋的受害者。


1、第一次仲裁 First Arbitration

原告称,2015年5月, MoF、1MDB和IPIC、AaBar达成一项“有拘束力的条款清单”,内容以损害原告的重大利益为代价助长纳吉布的利益;2016年6月,两被告根据条款清单中的仲裁条款,在伦敦发起仲裁,2017年4月,各方就第一次仲裁中的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还包括一系列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各方放弃“以管辖或任何其他理由”挑战和解裁决的权利。


2017年5月,第一次仲裁的仲裁庭作出“和解裁决”,声明“有拘束力的条款清单”有效和有约束力,规定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IPIC支付12亿美元加利息以及一定的债券。


被告确认,在随后的12个月内,原告履行了条款清单和和解裁决,包括支付12亿美元。


2、撤销申请 Court Application

2018年5月,纳吉布下台,原告随即于2018年10月向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提起申请(“撤销申请”),请求法庭根据1996仲裁法案第67条、68条,(1)撤销仲裁庭的和解裁决,理由是第一次仲裁并无管辖,因为被告明知纳吉布并不代表原告的利益,以及(2)宣告和解裁决因欺诈或违反公共政策而无约束力。该申请于2018年11月20日送达被告[4]


3、第二次仲裁 Second Arbitration

被告随即于2018年11月21日启动第二次仲裁,称因为马来西亚总检察长发表讲话声称将采取行动撤销和解裁决、追回已付给被告的14.6亿美元,故MoF、1MDB构成对有拘束力的条款清单、和解协议和和解裁决的违反。据此,被告要求第二次仲裁确认和解协议是有效和有约束力的,并要求MoF、1MDB作出一定的金钱给付。


4、限制第二次仲裁申请 Application for restraining the Second Arbitration

2018年11月,被告请求高等法院驳回原告撤销申请案中的请求,并根据1996仲裁法案第9条[5]、或以案件管理为由,中止该撤销申请案的审理。


2019年1月,原告向高等法院追加提出申请,请求法庭作出一项禁令,以限制被告发起第二次仲裁,直至法庭就相关申请作出最终决定。


一审判决:

高等法院商事法庭Knowles法官审理了此案。


Knowles法官权衡了仲裁的当事人自治和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认为就相关事实问题,当前的法院程序和第二次仲裁的管辖权重叠,既然第二次仲裁的仲裁庭由纳吉布下台之后组庭,并且由有声望的人员组成,他们也会审查和考量撤销申请所称的和解协议无效和/或没有约束力的相关事实。即使第二次仲裁作出裁决,当事人仍享有依照1996仲裁法案第67条、第68条提出挑战的权利。


就原告的请求法院作出禁令限制第二次仲裁的申请,Knowles法官认为,法院如果要作出这样的禁令务必十分谨慎,并满足必要条件,包括申请人的权利会因仲裁的进行而受到侵害或侵害威胁、或者继续仲裁将是缠讼的、压迫性的或不公平的。而就本案而言,如果授予这样的禁令,将是不公正和不方便的。


据此,Knowles法官于2019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拒绝了被告以1996仲裁法案第9条为由中止审理撤销申请案的申请,但是以案件管理为由,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决定中止撤销申请案的审理;同时,一审判决拒绝了原告限制被告发起第二次仲裁的禁令申请。


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提起上诉,但是,仅原告的上诉获得了许可,被告的上诉被拒绝。


上诉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于2019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该案,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上诉判决。


上诉法院推翻了Knowles法官的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1.上诉人(亦即原告)所享有的根据仲裁法案第67条、第68条挑战仲裁裁决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这个挑战的权利与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的自治不能等量齐观,法院有义务去审理根据仲裁法案提起的挑战,而且必须迅速地去审理以避免不确定和不公正。


2.本案并没有特别的、紧迫的理由使得法院下令中止撤销申请的审理,相反,允许法庭程序按正常程序展开“将使得各方第一次仲裁协议下的原始预期得以充分实现”。


3.就Claxton判例所设定的三项标准,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地回应“第二次仲裁是否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侵害或侵害威胁”、“仲裁的继续是否是缠讼的、压迫性的或不公平的”等问题,因而应当给予禁令而未给予。


4.被告显然是为回应法院程序而发起第二次仲裁,第二次仲裁所追求的是在原告行使法定权利时进行威胁、加以一个大额的罚金,所以有必要禁止第二次仲裁,以让法院程序来决定仲裁裁决是否有效。


据此,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要求中止法院程序的请求,并依原告申请作出了反对第二次仲裁的禁令。


本案的意义:


伦敦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阵地,而本案上诉法院的决定强调了对仲裁当事人法定权利(包括对仲裁裁决提起挑战)的保护,对于英格兰的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本案的意义在于两点:


1.就仲裁当事人自治与司法监督的关系而言,司法昌明的法域往往是仲裁友好型的法域,司法对于仲裁的干预是谦抑的,但是,本案法院昭示了法院所认定的底线: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一方在仲裁存在实质性管辖问题、以及严重不正常情形下通过司法程序挑战仲裁裁决的权利,在此等情形下,法院的监督权高于当事人的自治权。


2.法院通过该案进一步声明,在一定情形下法院将作出禁令,阻止仲裁程序的推进。本案为将来类似案件的决策设定了测试条件,成为了判例法的一部分,也成为了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进行仲裁的仲裁案件进行分析时应当纳入考量的重要因素。


当前我国仲裁法实践朝着“取消实体监督、保留程序监督”的方向前行,但是,仲裁的司法救济的局限性也逐步凸现。前述二点对于我国仲裁的实践,特别是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的认识,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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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左一为本文作者王建明,左三为Knowles法官 (2017年)


中文备注:

[1]2020年7月28日,马来西亚前总理纳吉布因滥权、刑事失信及洗钱等7项罪名成立,包括挪用一马发展旗下SRC的资金,被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判处12年监禁。http://news.sina.com.cn/w/2020-07-28/doc-iivhvpwx7948259.shtml

[2]因一马国际丑闻,高盛合计被罚29亿美元。https://www.sohu.com/a/426714579_120594519

[3]Minister of Finance (Incorporated), 1 Malaysia Development Berhad v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Investment Company, Aabar Investments PJS [2019] EWCA Civ 2080

[4]1996仲裁法案第67条就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庭无管辖权而挑战仲裁裁决的权利作出了规定,第68条就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就“严重不正常”(serious irregularity)而挑战仲裁裁决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包括仲裁庭越权裁决、仲裁庭未遵守程序、裁决系因欺诈取得、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等。

[5]1996仲裁法案第9条就可仲裁事由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中止诉讼的相关权利作出了规定。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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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明

                             

合伙人

 


         

王建明,德恒无锡办公室主任、律师,国际律师联盟会员,现任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顾问,无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并购、重组及重整,跨境投资及并购,国际仲裁及跨境诉讼。  

邮箱:wangjianming@dehenglaw.com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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