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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板上市新规(征求意见稿)六大亮点法律解读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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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分别发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转板上市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向创业板转板上市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合称“《转板上市办法》”)。此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已发布《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转板上市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转板上市指导意见》”),就新三板挂牌公司转板上市的基本原则、主要制度安排、监管安排等作出了框架设计,随着《转板上市办法》的发布,新三板转板上市的条件、程序、审核内容与方式等规定将进一步清晰,并有望在征求意见后于年内正式落地。笔者现就《转板上市办法》中若干亮点解读如下:   


一、明确转板上市的具体条件,为上市审核及拟转板企业对标筹备确定标准


除证监会《转板上市指导意见》中已经提及的“精选层连续挂牌一年以上”“符合转入板块的上市条件”“与首发条件保持基本一致”等条件外,沪深两地交易所在《转板上市办法》中均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转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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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转板上市办法》所示条件,除科创板、创业板本身已存在的板块定位差异、市值及财务指标要求差异外,沪深两地交易所的《转板上市办法》在转板条件方面并无其他实质性的差异化要求,也不存在对拟转板企业降低上市条件的规定,而且对于拟转板企业还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如“千人千万股”,股东人数不低于1000人,转板上市董事会公告日前60个交易日的交易额不低于1000万元。笔者理解,该等特殊条件设置的出发点均为从转板公司的公众属性角度,要求转板公司股票交易具有一定的活跃度,也从侧面反映投资者对该等转板公司股票价值的认可度。但是前述交易额不低于1000万元是否应考虑扣除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本人或指示第三人进行内部交易或者股东之间非交易目的(如司法拍卖等)发生的股份变动等情形,仍待实践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进一步简化上市流程,缩短审核时间


根据证监会《转板上市指导意见》,“转板上市属于股票交易场所的变更,不涉及股票公开发行,依法无需经证监会核准或注册,由上交所、深交所依据上市规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转板上市程序主要包括: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提出转板上市申请,交易所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企业在新三板终止挂牌并在上交所或深交所上市交易。”本次《转板上市办法》就转板上市流程做了进一步细化,主要流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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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科创板、创业板的相关审核规定,发行人申请在科创板、创业板首发上市的,交易所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形成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其首发上市的审核意见,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审核问询另计且并不超过3个月。相较于科创板、创业板审核的“3+3”模式1,本次《转板上市办法》进一步缩短了审核时限,即采用了“2+2”模式,即:“交易所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转板上市的决定,并且转板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2个月”;同时,转板上市无需报送证监会注册,仅需报请备案。


三、压实拟转板企业及中介机构责任,查处信披违法行为


根据《转板上市办法》,上交所/深交所在转板上市审核中,发现转板上市申请文件存在重大疑问且转板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对转板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保荐人开展现场督导。


证监会曾于2020年10月30日发布了《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强化首发企业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其中,在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组可以采取的检查手段包括查看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获取有关资金流水、就主要业务循环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穿行测试、走访检查对象重要客户及供应商、核查中介机构工作底稿的充分性与适当性等。


本次《转板上市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现场检查的监管核查方式,强化了对拟转板企业及其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责任。笔者理解,转板制度设计在为适格企业提供上市流程和审核上的简化与便利,但并不会因此而削弱审核机关的监管力度,严格监管的要求及未来趋势将会进一步加强。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锁定期缩短


根据沪深两地交易所的《转板上市办法》,转板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自公司转板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减持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转板上市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转板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笔者理解,由于新三板精选层已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锁定12个月,转板上市锁定期的名义上的“缩减”实质是对精选层挂牌阶段的锁定期进行扣除,在保证公司控制权稳定性及经营可持续性的基础上,合理兼顾上市公司股票的流动性。但是对于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无论企业直接申请科创板、创业板上市,还是通过新三板转板上市,除企业转板上市时未盈利的情况外,其股份锁定时间均为12个月,且均应受限于《公司法》每年减持不超过25%的限制。


五、股价衔接,股转系统收盘价原则即为转板上市首日开盘价


根据《转板上市办法》,转板公司股票在科创板、创业板转板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原则上为转板公司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最后一个有成交交易日的收盘价。该等规定系精选层与科创板、创业板之间就转板定价问题的衔接,符合证监会“转板是交易场所变更”之指导精神。


从合格投资者准入角度而言,新三板精选层开市交易已四个多月,从一系列交易数据来看,虽然精选层整体运行平稳,但在资金成交量和活跃度上,尚与创业板、科创板存在一定的差距。且相比于创业板10万元2、科创板50万3的资金准入门槛要求,精选层投资者的准入条件更高,其资金准入门槛为100万元,这可能导致参与精选层的投资者数量不会像创业板、科创板数量那么多。而A股市场本身在流动性上更具优势,因此转板上市后可能会有更多符合条件的投资人能够购买该等公司的股票,这不仅能够增加公司本身股票的流动性,也使得公司未来在资本市场融资更为便利。


六、转板申报可引用已公开信息,重点关注信息披露的质量


根据本次《转板上市办法》,申请文件中与转板公司公开发行并进入精选层申请报告期间重合事项,保荐人可依据时任保荐人意见等尽职调查证据发表专业意见。转板公司进入精选层后发生事项,保荐人可依据转板公司已公开披露信息等尽职调查证据发表专业意见。保荐人在引用相关意见和公开披露信息时,应对所引用的内容负责。


从2020年3月新《证券法》的实施可以看出,注册制强调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并强化了中介机构的责任。本次《转板上市办法》亦承接了这一监管精神,尤其是强调“保荐人可以依据公开披露信息等发表专业意见,但仍应对其所引用的内容负责”。该项规定形式上为中介机构发表意见、开展工作提供了便利性,但实质上强化了中介机构的核查责任。


总体上看,《转板上市办法》对于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要求并未有任何降低,因此拟转板企业无论申请转板上市或进行其他任何资本市场运作,均应该持续注重充分的信息披露。


结束语:


伴着着《转板上市办法》征求意见的发布,未来会有更多配套的规定、监管措施陆续推出。现阶段,精选层挂牌公司中已有部分企业满足科创板及创业板上市的市值及财务指标,《转板上市办法》等规则的出台将为企业进入资本市场提供更多的渠道选择,笔者也将持续关注转板上市有关动态,及时提供解读与分享。  


文中备注:

[1]《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试行)》(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交易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形成审核意见。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以及交易所按照规定对发行人实施现场检查,或者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保荐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系统办理业务指南》第四十八条: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回复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处理会后事项、实施现场检查等情形,均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回复时间从保荐人收到审核问询函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从保荐人提交相关回复之日的次日起暂停计算。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四十八条: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本所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本所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发行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第五条投资者参与创业板交易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个人投资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所述条件作出调整。

[3]《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科创板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会员为个人投资者开通科创板股票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 5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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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小龙

                       

律  师



         

洪小龙,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科创板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兼并收购、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等。        

邮箱:hongxl@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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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芷琳

                       

律 师



         

朱芷琳,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兼并收购、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等。        

邮箱:zhuzl@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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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凯

                       

律师助理



         

宋凯,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助理;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境内上市、并购重组、常年法律服务等。        

邮箱:songkai@dehenglaw.com 


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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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宏山

                       

合伙人



         

沈宏山,德恒上海办公室主任、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首发上市,股权、资产兼并收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等。        

邮箱:shenhs@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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