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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司法适用浅析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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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严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契约自由最为核心的价值体现,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一项违约救济权利,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所以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层面未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虽为解决和应对审判实践中现实存在且日益增多的合同僵局问题,人民法院以在个案中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在司法实践领域开创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1] ,例如,广受业界关注和热议的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案”)”,就是法院首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此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也作出“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成文规定,但是司法先行尚需立法确认,因而,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仍然成为《民法典》合同编编撰、修订中的核心争议问题。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这是《民法典》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完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回应社会现实需要的制度创新,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本文拟从《民法典》的视角出发,对比《合同法》、《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案例,初步探讨《民法典》规定下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民法典》引入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必要性


(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无法破解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从审判实践来看,出现合同僵局多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2]。一时性合同也会偶发合同僵局问题,如新宇公司案所涉合同就是一时性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违约方可在三种情形下,对非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主张行使抗辩,拒绝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但却不能当然的消灭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则违约方仍要受合同的拘束,由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履行不能的规定构成立法上的漏洞,本身并不能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需要《民法典》立法填补漏洞[3]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尺度不一,裁判理由不同,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如前所述,新宇公司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作出后对全国各级法院产生了指导性意义。此后,各地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纷纷效仿和引用该案裁判规则。我们注意到,该案一审判决并未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作为裁判依据,而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采取以原则弥补规则漏洞的方式,通过基本原则的扩张实现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进而判决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二审判决又通过解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立法本意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但我们经过类案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及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既有裁判中,除新宇公司案的裁判规则被引用外,也有法院迳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支持或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裁判,支持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裁判理由包括: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损失能够填补;公平原则;履行费用过高;维护经济秩序、法律关系稳定;平等、自愿原则,合作基础丧失;发挥整体功能,维护社会利益等等[4]


这些既有案件裁判尺度不一,裁判理由不同,裁判结果各异,违约方合同解除成为常见的纠纷类型后,因缺少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明确法律规定,致使裁判者不得不通过规范提炼、法理解读、法官释法、价值判断等方式作出裁判,导致类案裁判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对案件结果难以有效评估和预判。


(三)《九民会纪要》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司法实践层面仍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


《九民会纪要》第48条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定,曾被理论学界认为是呼应《民法典(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的“司法同盟”,是司法版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对纪要应用范围的说明,“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由此可以看出,《九民会纪要》是对之前法院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类案规则进行了成文层面的确认,但尚不构成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


二、《民法典》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民法典》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债务人一定情形及条件下,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解除合同“可以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因而被视为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各方观点博弈折中的结果。与此同时,该款规定的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条件又没有《九民会纪要》第48条严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司法实践层面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民法典》与《九民会纪要》、《合同法》的条款对比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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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和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非金钱债务出现以下三种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之一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履行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的时候,法律和法规禁止这样的履行行为,即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通常主张法律上不能履行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6 。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法则而构成的履行不能,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而造成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暂时不能履行,不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这种事实上不能履行既可能是违约方的主观原因造成,也可能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从司法实践看,多数情况下都是违约方经营困难、风险预测失误或者商业能力不足等主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当然也存在标的物被处置、查封、拍卖,房产或股权被无权处置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交付不能等。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一般是指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该类债务通常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主要依靠债务人通过实施自身的技能或者完成相关事务来实现合同目的,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用直接强制履行,如基于医疗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合同、合伙合同、演出合同等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履行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以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配合、通知、协助、保密等从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来判断。


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债务人履行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强制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7]


如何判断履行费用过高?从我们检索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应进行多维度的对比,需要对比债务人履行的费用和债权人通过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整体履行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履行的费用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还需要考量守约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如在新宇公司案中,原告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购物广场)分割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部分自有,后商场经营不善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购物广场内正常经营,新宇公司为盘活资产,拟对购物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冯玉梅与另一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施工不能继续,以至新宇公司6万平米建筑和冯玉梅22.50平米商铺均闲置。原告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并愿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购物广场的闲置不仅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且造成社会财富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再如,在李义与北京方仕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8] ,原承租人将承租的商场摊位腾空搬出,摊位已被出租方转租给案外人经营,此时原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法院认为如果支持继续履行,则必须要解除后一个租赁合同,后承租人需要停止经营,腾空摊位,履行成本较高,考虑到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经济上的合理性,所以未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合同应当及时得到清结,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则可能推定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由此合同未能及时完结的风险责任应当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怠于提出履行要求则丧失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从法律后果上来讲,合理期限属于失权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


这里的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是指能够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准备时间,是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的目的和交易习惯所需要的正常时间。对于合理期限要做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9] 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标的物、交易习惯、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加以判断确定。


4.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司法实践中,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应从两个层面考虑,一是是否出现了上述1-3情形下非违约方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即形成合同僵局,二是此种履行不能是否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两个层面的条件要同时具备,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主张才可能被裁判支持。


(三)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和判断


1.关于合同目的的定义

我国现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合同目的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目的的定义,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10]


关于合同目的的确定,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时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进行综合认定[11]


通常理解,合同目的包括客观目的和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购房的客观目的在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用于居住、孩子入学、投资等,影响合同客观目的实现的因素有房屋位置、面积、楼层、采光、质量、小区配套设施等,客观目的可通过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标准予以判断。主观目的为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动机和本意。


2.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

一般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同于根本违约,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12]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考量要素和标准通常包括: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指客观目的不能实现,主观目的特定化为客观目的后,才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201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规则,法院认为原告将特定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并明确约定,则该特定主观目的已被客观化,该特定目的没有实现,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购房合同。


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13] 。例如,在不适当履行中,如果卖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例如,在成套设备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此时,也可以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一方迟延履行往往也不会导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但在定期债务中,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时日或期间履行,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即使违约行为十分严重,导致剥夺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一般不宜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四)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守约方的损失应予赔偿。实务中,违约方通过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守约方可以直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但也应遵循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4]


(五)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


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必须是司法解除,而不是当事人的通知解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一般形成权,而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司法解除的形成诉权。司法解除并不意味着当然解除,其与法定解除和单方解除的后果也不同。


在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制度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在审查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基础上,综合考量公平、诚信、效率、经济秩序、社会利益和社会成本等综合因素,审慎判断,在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价值判断和评价,可避免违约方的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行为,有效避免违约方滥用解除权,保障交易效率,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完善合同解除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在具体案件中,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权的方式,可以是违约方起诉,或在守约方起诉后,违约方提起反诉。因违约方解除合同权不属于抗辩权范畴,所以只能以诉的方式提起,才能产生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后果。


三、结语


《民法典》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法典化,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破解合同僵局,让当事方从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实现实质正义,从而控制社会成本,减少无意义的资源浪费,可谓意义重大。《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针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与《九民会纪要》第48条的适用关系、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与情势变更等其他相关制度的有效衔接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仍需要《民法典》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我们期待相关规定的尽快出台。


文中备注:

[1]刘承韪:《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37页。

[2]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第30页。

[3]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43页。

[4]郭超:《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辨析与裁判规则》,载《天津法学》2017年第2期,第95页。

[5]刘承韪:《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41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38页。

[8]胡昌明:《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应具备法律和事实上的条件》,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6期;参见“李义与北京方仕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申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上册第373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法〔2010〕173号)及闫春梅与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观点。

[11]参见:李波与筴文奎、时德华技术转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民终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叶大新与冯玉马合同纠纷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8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39页。

[13]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9~410页。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43页。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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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艳


合伙人 / 律 师

 


                       

王新艳,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风险与合规。王律师曾就职于法院,拥有15年争议解决领域的丰富经验,同时为国家部委、大型国企、金融机构、电信企业、国际物业公司等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

邮箱:wangxy@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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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弘鹏


律 师

 


                               

王弘鹏,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风险与合规。王律师曾在中国铁路物资集团担任公司法务,入职后,曾经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和诉讼代理服务。

邮箱:wanghp@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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