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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对刑事控告和双反合规业务的影响

——以被害人为视角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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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以下简称“《解释三》”)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其目的在于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值此中美贸易摩擦日趋严重的大背景下,美国对多项关键核心技术实施“卡脖子”战略,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发显得重要。《解释三》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二百一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二百一十九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细致的解释,使得法条更加鲜活和可操作性,对被害人刑事控告和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刑事控告的影响


(一)对犯罪手段解释的更为细致


《解释三》第三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一项中的“盗窃”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了解释,解释后的法条应当理解为:……以盗窃、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利诱、胁迫或者贿赂、欺诈、电子侵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通过对法条的解释,使得关于该罪的犯罪手段的规定更加符合立法精神,更加契合现实情况,实现了探求立法的意图,阐明立法的主要精神。


(二)更有利于符合公安机关受理立案标准


《解释三》第四条对“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一项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有两个数额,一个是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一个是违法所得,在实践中这两个数额是存在差异的,从刑事控告收集证据的角度来讲,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比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更容易。需要我们特别注意的是第二项,其规定了破产、倒闭两种具体的情况,对受理立案具有很强的实操意义,例如某企业因被侵犯商业秘密导致几无利润,在此情况下如果存在受案难、立案难的情况,不妨通过破产、倒闭的方式推动刑事控告进程。而第三项规定了“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笔者认为其他重大损失的认定在实践中较为困难,其损失的程度应当与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程度相等,甚至更为严重,这就要求在刑事控告证据收集过程中思路更加清晰细致,全面收集证明权利人损失的证据。


《解释三》第五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方法,从刑事控告的角度来讲,最有意义的是如下内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刑事控告前期,没有公安机关的深入调查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和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往往很难认定,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支出的“补救费用”却是明确具体的,无论是减轻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还是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都需要委托专业的技术服务公司开展工作,相关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财务支出证明即可作为认定补救费用的依据。也即是说,被害人为了公安机关快速受理、立案,可先行采取补救措施,支出补救费用。


(三)更有利于权利人实现挽回经济损失的目的


《解释三》第八条对于被害人通过刑事控告维权有重要现实意义,该条解释了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特别是第四项“拒不交出违法所得”。刑事案件被害人之所以提出控告,除了希望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严惩,其更为紧迫的目的还是挽回经济损失,根据该条解释,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拒不交出违法所得,将面临着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没有谁“舍命不舍财”。同时《解释三》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权利人谅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何才能取得权利人谅解?除了良好的认罪态度外,更重要的是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使得权利人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情节,依法判处罚金,众所周知,罚金是需要先赔偿被害人后剩余部分才上缴国库,也就是说,即便犯罪嫌疑人不主动退赔,法院判处罚金后,被害人仍有可能挽回损失,但嫌疑人则失去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孰重孰轻不言而喻。这三条解释,使得被害人通过刑事控告挽回经济损失更具可能性。


二、对双反合规业务的影响


(一)反舞弊、反欺诈的意义愈发突出 


反舞弊、反欺诈在前,刑事控告在后,前者是预防措施,后者是补救措施,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一旦出现,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致命的,既然如此,更应当注重事前预防,事前预防有两个好处,一个是防止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发生,另外一个是案件发生后能够快速启动刑事程序挽回损失。《解释三》的出台给双反工作也指出了明确方向,例如《解释三》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含贿赂和欺诈,因此作为公司来讲,应当通过更多更有效的双反措施,防止贿赂和欺诈情况的发生。又如《解释三》第五条规范了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的认定,而这两项认定恰恰是难点,也是导致公安机关不受理、不立案的重要因素,因此双反工作应当随时随地固定相关证据,确保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通过客观的证据,辅以解释中规定的计算方式,这样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更容易被公安机关认可,同时解释中列明的合理许可使用费、销售利润损失、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等,均需要双反工作加以固定、认定。 


(二)给企业合规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标准


《解释三》第二条对侵犯著作权罪进行了解释,重点解释了如何推定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以及推定存在相应权利的条件,和在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如何推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并分别给出了例外情形,笔者认为解释中所列的例外情形恰恰是企业合规的重点,即权利不能有瑕疵,因此在合规工作中,要重点关注权利人未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合法、权利仍在保护期限内。《解释三》第六条解释了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可书面申请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则诉讼参与人应当采取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密措施,如果有相应情形的发生,企业合规部门应当及时提交书面申请,避免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引发次生灾害。


当然,《解释三》的出台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并不断完善,更需要一系列依据本解释作出的司法判例,给法律从业者提供明确的指引,例如《解释三》第一条解释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六项“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前五项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具有很强的执行力,第六项“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则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通过判例等形成相对固定的情形,例如笔者曾接触的一起案件中,A公司拥有一项以英文字母为主要内容的注册商标,后B公司也注册一项高度相似的以英文字母为主要内容的商标,两者仅单词中极个别字母不同,但整体外观、字母大小、排列方式甚至是英文发音都是相同的,这种情况不符合前五项的规定,那么是否符合第六项规定呢?在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难免认识不一。相信随着《解释三》的实行,随着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逐步加大,必将能够有效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高新企业保驾护航。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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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刚

                                       

合伙人 / 律 师

 


                       

王 刚,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德恒企业危机管控服务中心秘书长;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纠纷、投资纠纷、合同纠纷的重大民商事诉讼,重大经济犯罪刑事控告代理,重大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辩护,危机处置。

邮箱:wanggang@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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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扬

                                       

顾 问

 


                       

刘 扬,德恒北京办公室顾问,北大软件工程硕士,网络安全应急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咨询专家(数据安全方向);主要执业领域为泛互联网刑事犯罪辩护、刑事控告维权、刑事风险合规及刑民交叉案件。

邮箱:liuyang1@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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