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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被害人维权有何影响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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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于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笔者结合代理被害人维权案件的经验,就相关条文修改进行逐一解读。


一、第十四条的修改主要是明确刑事案件部门管辖问题


较之原来的法条更加具体,分别明确了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警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更有利于被害人结合具体刑事案件确定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修改后的第十五条较之原来的条文增加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


本次法条的修改,本着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明确了特殊规定优先适用,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案件难以确定案件管辖,导致办案机关推诿扯皮,都不愿意承担责任,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例如《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便对案件管辖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因此在被害人控告经济犯罪案件时,就管辖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修改后的第十六条较之原来条文增加了 “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在笔者代理被害人控告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犯罪嫌疑人单位注册地址与实际地址往往不一致,按照原有相关规定,注册地址和实际地址所在地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但也会造成两地公安机关均不受理的情况,新的条文规定了“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按照实践经验,被害人只需要提供涉案单位租房合同等材料,即可证明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三、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较之原来的条文增加了多项管辖地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从被害人维权的角度来讲,这是个“利好”消息,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更多了,更方便被害人报案了,但对此笔者也有更深层次的忧虑,按照以往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涉网刑事犯罪,用句通俗的话来讲,无论是哪里的公安机关,只要是想管,基本上都有管辖权,针对网络犯罪原有的管辖权就规定的较为宽泛,新的条文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管辖权,在有利于被害人维权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也应特别注意“人为制造管辖权”情况的发生。


四、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新增内容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较之原来的条文,增加了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材料中列明的内容,并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笔者认为,此举旨在落实责任,对于明明有管辖权的单位,如果一味想往出推活,那么就该想想“管辖争议情况”怎么写?“协商情况”怎么写?“指定管辖理由”又怎么写?更何况还需要负责人签字,新规定的出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大幅度消减应受未受、应立未立的现象。


五、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新增内容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六)跨区域犯罪。”笔者个人认为,此条文的修改对于被害人维权意义并不明显,何为“重大案件”,何为“跨区域犯罪”,在实践中仍有争论,难以界定。


六、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为新增条款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本条文的增加对被害人维权也有较大的意义,即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因此被害人应当优先向监察机关提出刑事控告,除此之外,此条文的增加,也标志着在立法层面上推动纪法衔接、纪法贯通迈出了重要一步。


七、修改后的第六十条规定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律师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当然会了解一定的案情并对案情有自己独到的分析,从这个角度讲,被害人的代理律师也属于“了解案情的公民”,按照此规定律师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相信随着律师调查权限逐渐加大,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八、新增加的第六十六条应该引起被害人的高度重视


该条主要讲述的是电子证据收集,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有电子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切忌人为对电子证据破坏,造成电子证据污染,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九、修改后的条文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四条,主要是对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并新增内容


“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出具回执等内容,并将原来的初查程序变更为调查核实程序,较之原有的法条规定的更加细致,但笔者认为,新的条文依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受案难”的问题,特别是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以及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相互交织的案件,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受理时仍会非常谨慎。


十、修改后的条文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四条,主要是对公安机关立案的规定


该条是本次修法的重点和亮点,具体来说:


修改后的条文第一百七十八条较之原来的法条,新增了“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新增的法条内容,解决了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决定后无法重新启动刑事立案的问题,以往一旦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即便有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公安机关也很难再次启动立案,需要被害人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或是刑事复议复核,一方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公安机关错误出具不予立案,相关办案人员也难免被追究责任,新的条文规定只要是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可以及时立案,有效解决了公安机关内部纠错机制的问题。


修改后的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将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期限由原来的七天延长至三十天,这也是根据实践情况进行的修改,以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为例,需要协调下级公安机关通知具体办案单位、调取案卷材料、询问办案民警、阅卷、出具报告等,这些工作很难在七天内完成,因此在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都会延长期限,此番将复议复核的时间变更为三十天,符合一线工作实际,同时规定了“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利于复议复核部门更加深入细致的了解案件情况,作出正确处理。


修改后的条文第一百八十四条新增了关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除了原有的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还需要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也体现了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十一、修改后的条文第三百八十六条较之原来增加一款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具体程序,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在实践中,刑事复议复核是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抓手,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讲,有两种情况可以提出复议,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可以提出复议;被害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可以提出复议。但只有一种情况可以提出复核,即对立案决定不服。随着当前政法机关教育等专项活动的开展,各地公安机关重点查处“应受未受”、“应立未立”的案件,因此被害人要善于运用复议复核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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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刚

                                       

合伙人 / 律 师

 


                       

王 刚,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德恒企业危机管控服务中心秘书长;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纠纷、投资纠纷、合同纠纷的重大民商事诉讼,重大经济犯罪刑事控告代理,重大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辩护,危机处置。

邮箱:wanggang@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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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扬

                                       

顾 问

 


                       

刘 扬,德恒北京办公室顾问,北大软件工程硕士,网络安全应急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咨询专家(数据安全方向);主要执业领域为泛互联网刑事犯罪辩护、刑事控告维权、刑事风险合规及刑民交叉案件。

邮箱:liuyang1@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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