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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领域六种常见的走私犯罪情形

2020-07-23


行稳致远,主要靠自己。

因为存在跨境,必然存在走私犯罪的风险,电子商务只不过是一个手段。同时,由于电子商务手段,又会使得这一渠道的走私犯罪呈现出明显的渠道性特点。


一、溯源


中国海关最早在2014年设定了专门的针对跨境电商的监管模式,即,9610,俗称跨境直购,2014年2月10日起实施,1210,俗称保税电商,2014年8月1日起实施。基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及案件办理的滞后性,与跨境电商特定监管模式有关的走私犯罪案件在2015年年底陆续被查发,相应的判决于2018年开始出现。这两年,大家对跨境电商涉走私犯罪已经逐步接受并熟悉。


当然,如果我们按照广义范畴理解跨境电商,即,只要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含互联网、微信朋友圈、APP、小程序等)形成的带有商品跨境因素的交易我们就将其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跨境电商,那么,涉及跨境电商的走私犯罪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都存在。比如轰动一时的“空姐代购案件”,案发时间在2011年,一审判决在2012年作出。


一个典型的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波及的主体包括跨境电商企业、平台企业、物流运输企业(包括快递企业和货代企业)、支付企业、报关企业,甚至更广泛的主体。


二、案发原因


根据实践中案件情形,案发原因总结如下:


故意为之


个别企业可以利用跨境电商渠道进行走私,比如水客携带,盗用公民个人信息“刷单”伪报等。


对政策的错误解读


实践中,更多的是相关企业、个人出于对法律规范的误解,误将违法行为当做创业,行之愈远,陷之愈深。比如实践中普遍存在“代客推单”,众多参与的企业满腔热情地认为这是解决跨境电商痛点的创新之举,但与执法部门认识存在分歧。


政策本身不完善或规定模糊


比如,个人邮递物品,是否是跨境电商的合法进出渠道。海关现有的政策没有明确,出现案件时,海关尤其是缉私部门的态度是否定的,认为企业和个人在伪报贸易方式走私。但反观日常监管的实践操作,似乎却存在默许,甚至是鼓励。


三、常见的六种走私犯罪情形


1.刷单

利用跨境电商系统,伪报贸易方式,将原本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以较高税率申报进口,或者需要许可证件进口的货物,进行拆分,虚构消费者,伪造订单、支付、运输信息,偷逃税款或者逃避海关监管,以跨境电商方式走私进境。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也有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刷单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利用跨境电商渠道进行走私违法的手段。多个案件中都有所反映。比如,号称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第一案的广州志都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2.推单

推单,或代为推单,是这样一种业务形态。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平台上向消费者销售了跨境商品,但由于相关的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平台企业未向海关备案或登记,这些平台未与海关监管系统实现对接,无法实现信息推送。为了实现能通过海关跨境电商监管系统进出境,适用跨境电商税率进口,这些电商经营企业寻找已经在海关注册并与海关实现系统对接的平台,将自己的销售数据导入这些已与海关系统实现对接的平台系统,由后者代为向海关推送订单和支付单信息,从而转化成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跨境电商商品,通过海关跨境电商系统申报进境。


代推或者推单行业自海关要求系统对接、三单比对以来已经实际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也造就了一些公司开发出与海关对接的系统,向海关备案后专门为其他企业提供推单服务,而其本身并不从事真正跨境电商平台业务。而实践中,又确实存在大量的小微电子商务企业转化推单的需求。实际操作中,电子商务企业直接与平台企业合作推单,或者通过物流货代企业寻找平台企业推单非常普遍,业务衔接也非常顺畅,收费公开透明。


抛开“推单”过程中可能带来的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问题,推单或者代推操作是否合法?企业和执法部门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电商企业和平台企业认为,这种推单并以跨境电商方式申报进境是基于真实的销售,而且销售时已注明跨境商品的销售。正因为销售在商品进境前已经完成,应认定已经属于消费者的个人物品。不同于假冒消费者个人信息、伪造订单的“刷单”行为。故,虽然没有在与海关系统对接的平台上完成销售,但在本质上属于跨境电商范围,可以适用跨境电商方式进境。所谓的推单,应该是对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形式转换,合法合规。


海关监管部门,尤其是缉私办案部门认为,在未与海关对接的国内电商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其在本质上属于国内销售,在进出境环节具备商业属性,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境并全额征收货物进口税。推单行为是通过伪造数据实现伪报贸易方式、偷逃税款,应定性为走私行为。


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起与此相关的行政,甚至刑事案件。究其原因,还是现有的政策法律规范不明确,导致理解上的巨大偏差。


3.截单

截单,也可称为退货截单。主要发生在1210模式下。是指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上下单后,商家会备货,并将订单推送给海关审核,同时扣税。由于从推单到海关审核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B型保税物流中心)需要1到3天不等的时间,这期间,许多消费者因各种事由会选择退货退款。如严格按照规定操作,需要将货物退回特殊监管区域(中心),并办理退税手续。然而,将货物退回特殊监管区域(中心)的手续费远远大于货物的金额,所以许多电商只将货款退回消费者,而将货物留在境内的仓库。


这种“截单”,将退的货物截留在境内,实质上是将以跨境电商模式低税率进口的商品进行二次销售。当然,这种二次销售是相关的政策规定明令禁止的。


相关的企业之所以采用截单方式处理,是因为实践中经营的客观需求。政策上海关给了退货操作空间,走得通但手续繁琐,成本畸高,加之企业认为这些商品本来就是消费者真实下单后的退货,不过是变更消费者之后的重新配送,实质上不属于二次销售,风险不大,甚至可以说得上是一种创新。


同理,一旦被查获,海关缉私部门态度截然相反,认为这是典型的二次销售,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4.低报价格

这种情形下,企业是在通过海关监管的跨境电商系统进出,但却是在利用跨境电商系统,低报商品价格,向海关推送或提供虚假的订单、支付单证,偷逃税款进行走私,有可能构成违法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实践中,低报价格形成走私违法犯罪的原因有两个,一种情形是与普通的低报价格走私无异,因低报价格导致完税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偷逃税款;另一种情形是缘于跨境电商受制于个人单次和年度购买限值的限制,为了能通过跨境电商系统进境或者适用跨境电商综合税而将实际成交价格调低申报,客观上也将因低报价格而造成偷逃税款。


5.个人邮包进境走私

实践中非常常见,常见到让大家对其失去了思考合法性的必要。


由于跨境电商没有实现与海关系统对接,平台销售的商品通过邮包的方式进境,特别是在B2C的模式下,有些执法部门会认为是伪报贸易方式偷逃税款构成走私。在这一类案件中,跨境电商平台上销售的商品的性质,特别是B2C模式下,是属于一般贸易货物还是个人物品,能否适用行邮税,能否采用邮包方式抽查后缴纳税款进境,等等问题,就成了决定案件定性和走向的关键。


6.利用水客或者个人携带通关走私

基本上是裸的走私,没啥争议。


空姐代购案件就是这一类案件的典型。在利用水客通关,偷逃税款的情况下,不论是否通过电商平台实现的零售还是微信朋友圈形成的代购,毫无疑问都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或其他相应的罪名。


实践中,有争议的是跨境电商企业将进出口物流外包给了其他公司,支付了一定的税费,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包税”。包税人实施了“水客”走私的行为。在电商企业明知包税人实施水客走私,或者支付的费用不足以覆盖正常的税费成本情况下,极有可能被人定位走私犯罪的共犯,甚至是主犯。


上述两种情形可以视为海关跨境电商通关系统外的走私犯罪情形。


四、结语


随着跨境电商的蓬勃发展,泥沙俱下,这几年也必将是跨境电商刑事犯罪案件的高发期。


我们对企业的告诫,无非是老生常谈的几个方面:

摆正经营观念,切勿以身试法。

认真学习政策,准确把握创新和违法犯罪的界限,切勿自我误导。

推动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明确。

最后,还是那句话,行稳致远,主要靠自己。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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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友臣

                                       

合伙人 / 律 师

 


                       

吕友臣,德恒深圳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德恒深圳海关专业委员会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为进出口通关法律服务,包括进出口合规、风险管理、AEO认证、海关稽查专项服务、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代理、走私犯罪案件辩护等。

邮箱:lvyc@dehenglaw.com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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