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2020-06-08


微信图片_20200609093153_副本.png


导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秩序,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有先于一般债权人或其他物权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实践中,鉴于发包人因故不能直接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为了尽快回笼资金,而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对于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所涉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事宜,尚无直接法律依据,甚至有较大争议。


本文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即“非工程承包人的债权受让方是否也能享有工程款优先权”问题,通过检索相关规定及判例,来梳理分析,以期与大家共同讨论。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


留置权说认为留置权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二是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有牵连关系;三是债权清偿期届满。在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在未依合同约定收到工程款时,对其承建的工程有控制权,主要表现在不申报工程竣工验收、不向发包人交竣工图纸、不交付建筑物钥匙等。承包人的这种控制行为实际上是对建筑物行使特殊形式的留置权。


法定抵押权说认为,该权利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到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 [1]。同样,王利明教授亦指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实际上是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它主要是指因为在建筑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揽人对建筑工程可享有的法定抵押权,即其工程价款可以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而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2]


法定优先权说认为,如同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一样,该权利的主体为承包人,义务人为发包人,且权利是法定的,无须登记公示。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但就比较而言,“法定优先权”更符合当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首先,在现行法律制度中,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而建设工程系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无须登记。因此,从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来看,难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属于抵押权或留置权。其次,假设不考虑前述差异,强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属于抵押权或留置权范畴,则不外乎将现有的抵押权或留置权范围扩大,既过于牵强亦无实际意义。第三,抵押权与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根据《物权法》第172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若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投标而无效,承包人将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既与实务界的做法不符,又有违《合同法》第286条的宗旨。第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来看,使用的名称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批复并未采用抵押权或留置权。该批复的执笔人称“这一解释与海商法和航空法规定的旨趣相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也明确表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优先权的一种,既不能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又不能认定为留置权。其具备以下特征:(1)该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不依当事人的约定产生;(2)该权利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3)在发生权利冲突时,该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与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之间应根据权利属性确定顺位;(4)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参照适用我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3]


二、相关法律规定、实务观点及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二)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三)司法实务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能否随之转让的观点


1.一并转让

(1)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第252-253页


【观点】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2)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判决书(公报案例),2007.10.16裁判


【观点】本案判决书载明,“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发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最高院支持债权受让方基于债权受让而取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判决书,2019.12.02裁判


【观点】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从一般法理分析,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发包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2008.12.21


【观点】第二十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2011.07.26生效


【观点】十五、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2014.08.28生效


【观点】二十四、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06.26生效


【观点】2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


(8)《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观点】承包人转让其施工中形成的债权给第三人,在同时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之情形下,该债权转让效力应予认定。因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性质,第三人基于受让债权当然取得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作为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


(9)《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观点】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2.不能一并转让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3.9生效


【观点】31、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2018.06.13生效


【观点】3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如上所述,对上述问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肯定说的主要观点是“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担保物权,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随主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否定说的主要观点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更准确地说,是这一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承包人)本身。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311号《再审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两观点都有一定合理性。立法者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当然是为了保护特定社会关系,便于承包人追偿。从这个角度上看,优先受偿权确实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其受偿顺位必然劣后于担保权人,这将严重影响承包人出售工程款债权的可能性及价格。在各地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的现实下,市场期待权威机关给出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期待性。遗憾的是,2019年初出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虽就优先受偿权的主要争议进行了回应,但对该问题却未予澄清。


此外,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我们认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尚无定论。有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施工人的劳动报酬,如果承包人通过转让工程价款的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则承包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5]根据《理解与适用》观点,对此并未给出明确意见,但似乎存在持否定说的倾向。


根据《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此,该问题的核心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是专属于承包人本身的权利?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身依附性”分析


可以看到,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围绕《合同法》关于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的规定展开的,解答本文问题的关键在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专属于承包人。


(一)关于“人身依附性”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81条规定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得转让。参照《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在其中,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身依附性”。


那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如河北省高院观点)是如何得出?笔者试着从下述两点分析。


第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存在不同解说,其中有一种观点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按照该观点,对属于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通过优先受偿的方式保护,就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得到工程款,目的是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具体而言,“在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6],即农民工工资。而农民工作为社会最弱势群体,其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时,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就会产生。因此,对工程价款赋予优先效力,有利于承包人及时收款,自然也就保障了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


第二,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因此,可以得出“具有保障工人劳动报酬即工资的工程价款也专属于债权人本身”。


(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身依附性”的否定评价


如上推理,基于工程价款具有保障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基础理论及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但是,该推理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从《合同法》186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等条文来看,“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允许发包方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个人,作为个体的劳动者尚无以其劳动为由直接针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取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对承包人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而非取决于其间接保障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对建筑工人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很明显,以承包人作为权利主体,工程价款债权及其优先权并不具备“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特性。


此外,我们也不能因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就当然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结论。


第二,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来看,人工费(劳动报酬)仅是该范围一部分。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根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常用的关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规定有两个。一个是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一个是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因此,目前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房屋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7]。因此,就算将其中的“人工费”等同于劳动报酬,其也只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工程价款作为一个整体不等于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请求权的“人身依附性”不能决定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依附性。


第三,如果认为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只能得出的结论为“工人提供劳务形成的价款受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其他款项不应受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因此,“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之观点过于狭隘。而“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工程款问题”与“增值理论”能够有效论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正当性,可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


“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 [8],全国人大法工委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执笔人均持这一观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权威性。


“增值理论”认为,建筑材料、建筑工人劳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用等均已物化到建筑产品中。法律赋予施工人优先受偿权,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是施工人劳动成果的物化,没有施工人的劳动,就不会产生实体的建筑物,其他权利尤其是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在利益位阶中应是第一位的[9]。“承包人的劳动是建设工程产生的前提,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是以该建设工程的存在为基础” [10],如果没有建设工程,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无法从建设工程的价值中实现。


(三)小结


如上分析,尚无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亦无可以推断其具备“人身依附性”的法律逻辑。因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另一方面,“优先权的主体直接使建设工程增值,其在自身使工程增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于各方无害,亦不会破坏既有的权利体系和交易安全” [11]


四、结论: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的从权利,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工程价款转让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第一,工程价款作为可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具备担保功能的权利。从一般法理上来看,担保权利随主权利转让而转让。第二,允许优先受偿权转让随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更有利于加快工程承包人通过流转方式实现权利,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发包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建设工程实务中,承包人进行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资金融通,而工程价款债权作为具有流通价值且有优先担保的债权,工程款债权的转让变现,使得承包人的权益得到保障,从而可以保障工人工资得以及时支付。


因此,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来看,都应当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转让而转让。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日。

[2]王利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2000年第11期。

[3]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编:《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P408。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P370。

[5]同上,P373。

[6]汪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P5。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P438。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P407。

[9]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第225页。

[10]王旭军、梁静:《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担保物权有机竞合论--对<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的反思》,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P187-188。

[11]孙科峰、杨遂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的争议与探究--<合同法>第286条之分析》,载于《河北法学》2013年第6期,P131。


本文作者:

微信图片_20200527220330_副本.jpg                     

 


王怀志

                                       

律 师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等。  

邮箱:wanghz@dehenglaw.com                                 


微信图片_20200527220334_副本.jpg                               

 


郑宏宇


合伙人/律 师



                 

郑宏宇,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投融资、政府及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等。    

邮箱:zhenghy@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