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正确对待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及其消极要件

2020-05-20


微信图片_20200521100542_副本.png


一、承运人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以及不得行使留置权的消极条件


作为我国物权法体系下的留置权之一,运输合同留置权在众多法律之中都有规定。例如,《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因此,总体上讲,运输合同承运人的留置权似乎已经成为了各界的定论,其合法性不存在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即在承运人留置权原则上合法存在的基础上,该权利该如何行使,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能不能行使。


关于何为“留置权不得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在全国人大网站发布的《担保法问答》解释为:“在哪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留置权因具备一定条件而成立,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留置权虽成立也不得行使。一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同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者违背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者交付财产时的指示,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时,不得行使留置权。二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或者债权人事先明示放弃留置权的,不得行使留置权。三是合同约定双方同时履行义务的,或者对履行义务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均未履行义务,债务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 [1]


举例而言,在最高法院法官撰写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之中,作者认为: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由于货运代理企业依照委托合同负有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此项义务与其留置货物的权利相抵触,依照法律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不能行使留置权。


换句话讲,如果货运代理人不能享有留置权的原因在于货物留置与其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相冲突的话,类推来看,似乎承运人有人也不能享有货物留置权,因为这将与其货物运输义务相冲突。对此,在最高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以及与适用》一书第677页之中,作者认为:“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例如,承运人负有将货物运到目的地的义务,但承运人以运费未付为由而在中途留置货物的,则为法律所不允许”。


对此,有论者指出:“从双方约定情况看,本案被告应依约将货交给第三人,而留置权发生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当债务得不到履行时,债权人拒绝返还留置物。如果允许被告行使留置权,必然影响第三人即收货方的权利,对收货方造成损失。这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即须安全、及时按指定时间、地点送到收货方是相违背的,因而不能行使留置权。这里指的合同承担的义务不是指返还物给债务人的义务,而是指其它义务,如涉及第三人的情况。最后,合同约定承运方不但运货,还应当对货物的清点负责,且交给承运人之后,须把收条交回原告入账,这是合同的特殊约定。被告的行为既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相抵触,又违反了合同的特殊约定,因此被告所谓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2]


二、司法实践之中法院对承运人留置权消极要件的裁判


司法实务之中,有过一些案例之中,当事人以“留置权不得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为由质疑过承运人的留置权,法院予以支持。


例如,在绍兴县绿基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舟山鹏飞物流有限公司、郁本其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723号裁定书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鹏飞公司扣留交由其运输的集装箱,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相抵触,不属于法律规定可行使留置权的情形。”


再如,在尚教宇与薄其虎运输合同纠纷案之中,利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2民初1913判决书认为: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薄其虎作为承运人的义务是按时、安全的将货物运到潍坊森化美液化品码头有限公司并交付货物,被告薄其虎行使留置权则与其承担的运输义务相抵触,所以被告薄其虎并不享有对51.42吨蜡油的留置权。被告薄其虎扣留51.42吨蜡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尚教宇要求被告返还51.42吨蜡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A公司与B公司留置权纠纷上诉案”之中,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即债权人以运费未支付而在中途留置货物的,则为法律不允许[3]


在广州茂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紫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之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运费何时结算,没有明确约定,紫荆公司留置第五批货物中的两个集装箱瓷砖货柜时,其尚未垫付相关集装箱滞期费,与茂丰公司之间尚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仅以双方之间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留置尚未运输的集装箱货柜,不仅无法律依据,也与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相抵触,现茂丰公司要求紫荆公司返还2只集装箱货柜瓷砖(规格600*1200,总数1300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终,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261号判决书为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上诉人张军亮与被上诉人安阳日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安阳市金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金盛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之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746号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应依约将货物交给第三人,上诉人行使留置权,必然影响第三人即收货方的权利,对收货方造成损失,这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即安全、及时送达指定地点相矛盾,故上诉人不能行使留置权,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结语:正确对待留置权的消极条件


传统上,承运人的留置权问题似乎并不是一个问题,也很少会受到质疑。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承运人行使留置权需要注意的是,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未到目的地而中途留置货物,或者留置尚未运输的货物的,可能会阻却留置权的成立,导致出现非法留置。此外,关于有法院提出的“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必然影响第三人即收货方的权利,对收货方造成损失,这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即安全、及时送达指定地点相矛盾,故承运人不能行使留置权”观点,其是否存在合理性以及合理性的边界在哪里,可能还有待更高级别的司法实践来进一步阐明。


值得指出的是,如全国人大网站发布的《担保法问答》解释的:“行使留置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留置权的成立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为要件,如果债权尚未到清偿期,那么债务人则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还不能判断出债务人到期能否清偿债务,所以这时留置权还不能成立。”因此,如果运输合约约定了货物运到后一定时间支付运费的,承运人的运费债权在货物运到时还没有到期,此时可能还不具备留置权的条件。


文中备注:

[1]见网址:http://www.npc.gov.cn/npc/c2421/200204/0d23318202604ebe98104241a2867b20.shtml

[2]刘元敏、张永辉,违背合同义务留置权不能成立,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13978.shtml

[3]A公司与B公司留置权纠纷上诉案http://clm.hzxh.gov.cn/art/2016/7/5/art_1219425_2155285.html


本文作者:


微信图片_20200108081540_副本.jpg                               

 


彭先伟


合伙人/律师

 


               

彭先伟,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彭律师200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擅长国际贸易、 海事海商,并为客户提供了诸多涉及保险、银行金融、国际仲裁,反垄断、外商投资等法律事务的解决方案。彭律师熟练掌握英文,能独立处理在伦敦、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的国际仲裁案件。

邮箱:pengxw@dehenglaw.com                 

 

微信图片_20200108081536_副本.jpg                               

 


吴亚男


律 师



               

吴亚男 ,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吴亚男律师执业十年间,处理了大量海商海事、保险、诉讼仲裁等案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邮箱:wuyn@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彭先伟

    合伙人

    电话:+86 10 5268 2796

    邮箱:pengxw@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