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公司人格否认纠纷的证据表现形式研究

2020-04-04


微信图片_20200404212236_副本.png


2005年10月,《公司法》进行了生效实施以来第三次修订,增加了第二十条。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该款规定,司法实务中谓之“公司人格否认”,最高院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案由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


根据笔者利用ICourt Alpha系统对适用《公司法》条文进行裁判的收录案件进行检索,截至2020年3月30日下午18点,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裁判的收录案件合计为5187件,适用频率位列《公司法》全部条款第四位,仅次于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第十四条(分公司子公司民事责任)和第三条(股东有限责任)进行裁判的案件数量(分别为30097件、20379件、9738件)。笔者预估,考虑今年新肺炎疫情的负面影响,该类案件数量会进一步增加。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具体标准,从2005年《公司法》修订至今,经历了一个由模糊到相对明确的过程,特别是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发布之后,对应的具体认定标准更加明确。笔者旨在结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院案例、公报案例、纪要、过往各地法院司法裁判案例等,就公司人格否认的证据表现形式、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探讨梳理,以期在公司人格否认具体认定标准逐渐明确的情况下,为该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一些更明晰的举证方向建议。


一、认定标准的演进


2005年2月25日,原国务院法制办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明确,上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因此,《公司法》起草者,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具体标准的决定权利,预留赋予了司法机关。


200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立法新动向与司法应对思考》讲话中指出,要尽快解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弥补法律预留司法解释的“制度接口”,而在这以前,应当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仅为适用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需要适用的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备案。即在此时,第三次新修订的2005年《公司法》实施近一年半后,在最高院司法裁判的层面,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问题仍处于呼吁明确和亟需探讨的状态,同时确认公司人格独立是本位主导,否认是例外。


2013年1月31日,最高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5号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江苏高院于2011年10月终审裁判。根据笔者检索,该案系最高院首次发布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裁决的公司人格否认指导案例。江苏高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认定:“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2]该指导案例初步确定了从公司人员、业务、财务三个方面来判断公司人格否认的指导裁判标准。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九民纪要》,该纪要第二部分第(四)条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同时,《九民纪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又采用列具加兜底的形式,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详细说明。至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条件达到一个比较明确的状态。


二、证据表现形式


结合公司人格否认标准的演进以及最高院和各地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案例,笔者尝试按照《九民纪要》确定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个方面来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证据表现形式进行列具和解析。


笔者同时特别说明,笔者旨在对证据和事实的表现形式进行客观的梳理,并非指笔者认同单一或者部分的证据或事实表现形式就足以认定公司人格否认。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在于对证据证明事实的综合裁判,而不是管中窥豹的把戏。即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和客观的审核。[3]


(一)人格(财产)混同的证据形式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上述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中,江苏高院认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即人格混同在根本上就是财产混同。同时,《九民纪要》第10条还采用列具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6种人格混同的事实表现形式,笔者围绕这6种人格混同的事实表现形式和各级法院的生效判例,从证据表现形式的角度做如下的梳理:


证据1.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证据

通过审查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据,可能会发现如下几个方面的事实问题:(1)公司是否存在向股东没有合理理由转账的情形;(2)公司是否存在代股东垫付款项的情形,比如代股东垫付买车买房等大额消费款项;(3)公司是否存在为股东报销日常家庭生活开支的情形,比如股东日常家庭生活的购物发票的报销付款;(4)是否与股东个人账户或受股东控制的账户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的情形;(5)股东是否存在频繁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往往是股东向公司归还了款项但主张是借款的情形)。


但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中,还要注意鉴别如下两个问题:(1)股东分红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公司分红首先要公司有利润(要确定是否有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的分红基础),其次必须进行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而且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如果股东向债权人主张收取的公司款项系分红,则必须举证证明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分红条件;(2)股东薪酬问题,一般自然人股东往往在公司也担任具体工作职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发放薪酬。但要注意该等薪酬是否合理,如果过于大额的现金发放或者不符合工资发放时间规律等,显然不足以用薪酬来解释。


关于股东和公司频繁流水往来的事实,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代股东垫付购房款的事实,上海一中院在(2018)沪01民终12115号沈惠琴诉金岳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勤俭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沈惠琴、仲勤俭担任勤俭公司股东期间,勤俭公司账户频繁地向其个人账户流入大额资金,且存在使用公司资金为股东个人购房的情形,导致公司财产与作为股东的沈惠琴、仲勤俭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区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沈惠琴、仲勤俭与勤俭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股东主张和公司来往流水系借款的情形,上海青浦法院在(2017)沪0118民初18536号杨翠华与赵枫、孙雅雯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赵枫称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往来款项属于借款,但就借款数额、借款凭证、还款金额、还款约定等事实,赵枫及孙雅雯均未举证。在工商银行的对账单中,还多次出现公司打给孙雅雯款项时备注‘货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被告赵枫提出的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2.股东(或受其控制)银行账户流水证据

通过审查股东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据(或实际受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流水,比如公司财务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可能会发现如下几个方面的事实问题:(1)股东是否存在收取公司应收款而没有转付至公司账户的情形;(2)股东账户和公司账户是否存在频繁长期的资金往来;(3)股东银行账户收到公司应收款以后对外自己使用支付的情况。


实际商业经营中,很多公司业务合同本身载明的收款账户即为股东个人、股东配偶或直系亲属、财务人员或其他股东控制的个人账户,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将该等合同或者向该等账户付款的凭证作为主张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详见本文第三部分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股东个人收取公司款项的事实,成都中院在(2018)川01民终17685号王山三、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作为股东的王山三的个人账户大量涉及公司经营的相关款项收支,王山三个人账户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资金往来,对公司财产独立性产生实质影响。王山三及腾越公司认为双方账户独立资金相互品迭,存在真实合理的借款关系,但其一、二审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系基于真实的交易或借贷等关系,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也在(2017)粤民申5548号陈小毅、林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定:“陈小毅个人账户除在本案收取沃夫公司的应收货款外,案外人肖永飞、翁向东、蔡赢凡与沃夫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亦证实,陈小毅经常以其个人帐户收取沃夫公司对外交易的应收货款……陈小毅……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沃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证据3.公司财产登记在股东(或受其控制主体)名下的证据

该类型的证据一般有如下几种事实表现形式:(1)登记财产在司法实务中主要体现为房产和车辆,股东(或受其控制主体)将公司购买或合法所有的房产或者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这些财产往往会在公司的银行流水(购买资金付出)或者财务凭证、报表上有所体现;(2)在股东是法人的情况下,法人股东可能将公司的财产在财务账簿上记载于法人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即彼此的财务账簿不分。


关于股东将公司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052号张立强、辽宁和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再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在辰光旅行社公司已认购10-01号、10-02号、10-03号、11-03号、11-04号房产并交纳房款,通过第三方与和欣装饰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后,张立强将辰光旅行社公司认购的房产,以登记在自己名下、变更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的方式实现对装修添附财产的实际占用,系利用公司股东地位对公司财产进行不正当支配……故该行为属于滥用公司股东权利逃避公司债务,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和欣装饰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张立强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判令其对辰光旅行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在上述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2115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一中院也认定:“鉴于沈惠琴、仲勤俭担任勤俭公司股东期间……存在使用公司资金为股东个人购房的情形,导致公司财产与作为股东的沈惠琴、仲勤俭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区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沈惠琴、仲勤俭与勤俭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本院予以认同。”


证据4.无偿转让公司资产的证据

无偿转让公司资产指公司在没有得到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无偿对外转让公司资产,实际为赠与,该种公司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往往是在公司股东的安排下方能完成(比如需要股东签署合同、办理手续等等)。湖南高院在(2018)湘民申2300号再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即认定:“本案中,李世红利用自己是猎鹰公司、长龙公司股东的身份,同发公司利用已经受让高尔夫学院100%的举办权,以利于中国汉寿国际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为目的,仅仅缴纳房地产相关税收,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交易对价,就将高尔夫学院的所有房产、土地过户到长龙公司名下,这一行为会直接产生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李世红、同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笔者过往实务经验和检索研究,对于公司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司法实务中也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应该利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撤销权规定行使撤销权。在杭州萧山法院(2018)浙0109民初13640号案中,债权人利用债务人无偿转让资产要求法院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债务人和股东连带承担责任,但杭州萧山法院在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即便二被告存在新意公司所称的转移优良资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新意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另案提起撤销权之诉。”[4]但笔者在此提醒,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即消灭,债权人应提前予以考虑。


(二)人格混同的补强证据形式


《九民纪要》第10条第2款规定:“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根据该条规定,人格混同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适用的必要本质根本条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混同情况均是补强证据。笔者结合各地法院的判决情况对该类补强证据梳理如下:


证据5.社保、公积金购买和工资发放证据

人格混同的公司之间,有时候存在社保和工资发放交叉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可以申请调取混同公司的社保购买记录和工资发放流水,作为混同公司人员相同或交叉的证据。


济南中院在(2018)鲁01民终5479号华熙福瑞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广东洁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即认定:“公司人员方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广东洁新生物公司、广州洁宝日用公司、广州洁新化妆公司三公司人员存在于其中一家公司交纳社保,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三公司之间交叉任职的情形。足以认定,三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证据6.名片、电邮、宣传材料、办公地址和网络平台等证据

公司员工的名片、电子邮件、公司宣传资料、办公地址和网络平台(包括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微博、抖音号、头条号等)、工商手续办理人及其电话、手机、电子邮件等信息,如果出现公司和股东相关信息相同或者交叉的情况,均可以作为补强证据。比如其中的公司员工名片,司法实务中,公司员工有时会分别持有两套名片(部分持有公司抬头名片、部分持有法人股东抬头),或者干脆在同一张名片上同时备注公司、法人股东或关联公司的名称、信息等。


广东高院在(2018)粤民申12304号深圳市瑞驰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即认定:“驰致远公司不仅和瑞驰智能公司具有相同的经营范围,使用相同的网站、商标、电话和传真进行对外宣传,整体接收瑞驰智能公司的员工,冠邦公司提交的钱亿、吴某等人的名片……等证据证明瑞驰致远公司和瑞驰智能公司还存在股东与高管关联、相关人员交叉任职,实际经营地址混同,采购的原材料和零配件等财产混同的情况,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情况,认定两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交叉和混同,应对冠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广东高院还在(2019)粤民终528号中艺时代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慧融智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国文交所工作人员名片显示的“深圳地址”信息亦指向中艺时代公司住所地,名片上的二维码对应的公众号相关信息分别指向中国文交所、中艺文华公司,对外宣传信息存在混同。


证据7.财务岗位混同的证据

在司法实务中,财务岗位混同的事实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公司财务岗位工作人员相同或者有部分工作人员相同;(2)自然人股东自己兼任财务岗位。


混同的本质是财产不独立、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是公司各项财务安排的实际执行者,对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至关重要。债权人可以从混同公司之间的发票、收据、财务报表、记账凭证、对账单、纳税申报表、工商档案等证据中核查确认财务岗位工作人员是否混同。最高院《九民纪要》第10条第2款也专门强调了财务人员混同的主要补强作用。


江西高院在(2019)赣民申1171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高凌源作为公司股东、又是公司监事、同时又担任公司财务人员,存在股东与公司财务人员身份混同的情况。涂跃平、高凌源提供的公司账本均是高凌源个人制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涂跃平、高凌源对惠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证据形式


《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过渡支配与控制指公司控制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该11条第2款还就过度支配和控制列具了如下几种事实情形:“(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经过笔者的检索研究,该等事实在证据上的表现形式包括:


证据8.母子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据

在银行流水中,过渡支配与控制的事实往往表现为:(1)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存在没有真实交易基础支持的银行流水,或者公司和股东主张系真实交易但该等真实交易在内容和价款等方面不具有现实或商业的合理性;(2)股东长期存在往来资金占用与相互交易。


关于股东长期存在往来资金占用与相互交易的事实,重庆涪陵法院在(2018)渝0102破9-5号合并破产重整《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各公司间长期存在往来资金占用与相互交易,公司间存在利益输送情况,会对各公司经营期间利润及末期净资产产生影响,造成单个公司资产、负债不实,区分各公司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裁定重庆市涪陵区文祥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恒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祥和兴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永遇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同君福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世纪祥和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芸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5]


证据9.转移公司业务、资产的证据

在司法实务中,控制股东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往往会将原公司解散新设公司主体、或者停止原公司的经营活动新设公司主体、或者本身就设有几个不同的公司主体,某个公司债务缠身的情况下,将其原有的业务、资产和人员转移至新的公司。


关于转移公司业务的事实,北京三中院在(2019)京03民终2577号德州锦城电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斯普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津日拓公司具有生产自有汽车线束产品所须的资产……德州锦城公司在成为天津日拓公司一人股东的短短几个月内,尤其是在天津日拓公司与斯普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将作为福田公司供应商的天津日拓公司变更为德州锦城公司,上述重要客户资源转让的决定,并无天津日拓公司的股东书面决议或其他形式能证明系天津日拓公司独立决策的文件。德州锦城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天津日拓公司之上,使天津日拓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而德州锦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文件表明,天津日拓公司的客户资源可以增进生产规模和利润。德州锦城公司对天津日拓公司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天津日拓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转移公司业务的同时,股东可能会将原债务人公司员工等也一并转移。此种情况下,可申请调取前后的员工社保、公积金购买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进行比对。


证据10.互相担保、借款共同使用的证据

在司法实务中,过渡支配与控制的公司和股东之间,往往会互相为银行借款或者民间借贷提供担保,而所获得的借款也往往是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共同使用。


关于互相担保和借款共同使用的事实,广东高院在(2018)粤破终39号金融街惠州惠阳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纠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吴某,三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均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家公司的……对外借款或向银行贷款时,互相提供担保,相互使用……原审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作出民事裁定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裁判原则、裁判方法。”


(四)资本显著不足的证据形式


《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经过笔者的检索研究,该等事实在证据上的表现形式包括:


证据11.未约定合理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证据

在公司设立的实际操作中,有些股东为了给自己留足充分的注册资本缴交时间,在公司章程设置不合理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比如设置数十年的认缴期限。广州中院在(2019)粤01民终16278号陈家明、江志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爱德龙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设立于2011年10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届满,而两股东对于公司注册资本金960万元的出资时间均为2068年10月1日。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远远超出公司的营业期限,亦明显超出一般公司经营资本的合理认缴期限……爱德龙公司在经营后期已拖欠大量供货商货款及工人工资,而在经营停滞后,公司实有资本显著不足并引发了与公司经营风险显著不适应的冲突。”因此,如果债务人公司章程中存在该种情况,可作为债务人资本显著不足的证据。


证据12.注册资本显著过低的证据

注册资本显著过低,往往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其所经营业务的营业额过于悬殊不成比例。在证据的表现形式上,需要结合其注册资本和公司经营业务的相关证据进行比较。四川南充中院即在(2019)川13民终1373号饶荣芬、李湃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重庆易泰公司应否对南充易泰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重庆易泰公司最初出资投入南充易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增加股东后注册资本为50万元,南充易泰公司的股权资本与经营新俪女人时尚城所收取的费用,存在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其股权资本显著低于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重庆易泰公司应对南充易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雷雅晴要求重庆易泰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证据13.违法减资或抽逃出资的证据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等规定,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违反该等规定,则存在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可能。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调取债务人公司减资的全部材料,审查该等材料是否符合《公司法》的减资规定,确定股东是否存在违法减资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股东抽逃出资表现形式进行了列具,具体表现为 “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该等情况需要结合银行流水证据、债务人公司和股东的主张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债权人仅仅以债务人公司非法减资或者抽逃出资主张连带责任,法院往往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债权人要达到公司人格否认的效果,应结合掌握的证据和了解的情况,考虑是否主张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并据此确定诉讼请求,将公司非法减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作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证据。


三、举证责任分配


(一)基本原则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纠纷,除了特殊的法定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和《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的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如果认为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举证予以证明。


(二)举证责任转移


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对于公司的了解和信息的掌握程度完全不成比例。因此,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既要遵守基本的举证原则,又要考虑前述信息不成比例的实际情况。


司法机关也对此情况予以了回应,上海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在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还明确“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也规定,债权人提供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初步证据并有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证据保全。[6]


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案《民事判决书》也回应确认了上述作法,最高院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因此,债权人必须举证提供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盖然性初步证据,才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分配给公司和股东的可能。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债权人提前规划,在商业活动中具备相关的基本认知,如果等到和债务人商务关系破裂的情况下再行考虑,获取资料和信息往往非常困难。



引用资料目录:

[1]2008年02月04日,最高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失效),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案由确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2011年2月18日,最高院发布了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案由调整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沿用至今。同时,本文没有就同一控制股东名下各个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进行专门论述,但本文的基本原理和举证方向均可在横向人格否认中适用。

[2]案件详情请参考江苏高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

[3]详见最高院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2020年5月1日生效)。

[4]杭州中院二审维持了杭州萧山法院该判决书,详见杭州中院(2019)浙01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书》。

[5]重庆三中院二审维持了重庆涪陵法院该判决书,详见重庆三中院(2019)渝03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

[6]重庆高院的该指导意见为国内最早的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适用的法院专项指导意见(2009年2月11日发布),其次为上海高院民二庭的意见(2009年6月25日发布)。


本文作者:

微信图片_20200325114204_副本.jpg

 


熊武政

     

律 师

 


熊武政,德恒深圳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不良资产处置、投资并购、互联网领域的争议解决等。

邮箱:xiongwz@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