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刑辩律师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的二十五项权利

 ——以经济犯罪办案新规为主线

2020-03-26


经济犯罪案件是律师刑辩业务的主战场之一。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源起、上游,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是在侦查阶段形成的。可以说,侦查阶段的工作成果往往决定着案件的最终走向,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罪轻还是罪重?


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因此很多人都觉得律师在侦查阶段除了会见、提个取报候审的申请之外,没什么可干的。果真如此吗?要想知道律师还能干什么,就要研究律师在一项法律服务中有何权利。要想知道刑辩律师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能做什么,就要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从中系统的梳理出律师的权利,律师要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去执业、去辩护。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重要依据。《新规》是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规”)的重大修订,修订后的办案规定对刑辩律师业务有何影响,或者说《新规》赋予了刑辩律师哪些权利呢?这是我们研究的重点内容。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权利是《新规》明确赋予律师的,有些虽未明确,但从公权机构法定义务就是相对人权利的角度讲,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应履行的职责,就是律师可主张的权利。


一、什么是经济犯罪?具体包括哪些罪名?如何管辖?


有人说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就是经济犯罪,按照此说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受贿罪等都应是经济犯罪,因为这些罪都与经济有关。但实际上这些罪都不是法律层面的经济犯罪。


(一)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涉及的经济犯罪罪名


《新规》第76条: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依法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关案件的,适用本规定。


上文中的“有关规定”包括:《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关于计算机犯罪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63号)、《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管辖分工的通知》(公通字〔2002]7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9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公通字〔2012〕10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公通字〔2015〕36号)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经济犯罪案件包括:

1.《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

2.《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85个罪名,可分为7类: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17个罪名;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30个罪名;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8个罪名;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14个罪名;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5个罪名;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10个罪名;

3.《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三个罪名


以上总计89个罪名。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发现以下案件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

加上这三个,一共是92个罪名。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涉及的经济犯罪罪名及带来的管辖变化。


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 (试行)》,该规定详细列举了国家监委管辖的六大类88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其中23个是原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罪名如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诈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部分罪名监察委专属管辖,部分案件共管,分类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7个罪名,由于犯罪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中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完全变更为监察委管辖罪名,公安机关不再管辖。


而其他16个罪名,由于犯罪主体既可能是公职人员,也可能是非公职人员,所以是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管辖的罪名,若犯罪主体是公职人员由监察委管辖,否则仍由公安机关管辖。共管的16个罪名如下: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3.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4.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5.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第171条)

6.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条)

7.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181条)

8.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第185条)

9.违法运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

10.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186条)

1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刑法》第187条)

12.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88条)

13.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189条)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4.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15.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

16.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


除去划归监察委管辖的罪名、可能与监察委共管的罪名,其余的罪名专属经侦管辖。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罪名剩下82个,其中16个罪名为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与监察委共管的罪名,专属公安机关经侦管辖的罪名为66个,罪名如下:


《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节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3.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

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罪(《刑法》第162条)

9.虚假破产罪(《刑法》第162条)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0.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1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12.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第172条)

13.变造货币罪(《刑法》第173条)

1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

15.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条)

16.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17.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

1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19.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20.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

21.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

22.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78条)

23.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

2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25.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

26.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

27.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

28.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29.逃汇罪(《刑法》第190条)

30.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下列案件:

31.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32.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33.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

34.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

35.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

36.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37.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

38.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

39.逃税罪(《刑法》第201条)

40.抗税罪(《刑法》第202条)

41.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第203条)

42.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

4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44.虚开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45.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

46.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

47.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

48.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49.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50.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51.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52.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10条)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53.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

5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

55.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

56.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

57.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58.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

59.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

60.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

61.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6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

63.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6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

65.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

66.逃避商检罪(《刑法》第230条)


二、刑辩律师在承办经侦管辖案件时,根据《新规》,可主张如下权利:


(一)对刑事立案条件的异议权,且辩护权提前到刑事立案后


《新规》第十七条规定经济犯罪刑事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辩护律师如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新规》第二十八条第1款,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异议。这一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对刑事立案的异议权,同时这一规定也将辩护权提前到刑事立案之后,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起点是其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之日。那么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能聘请辩护律师吗?在《新规》出台前,公安机关大多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意见。而根据《新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辩护律师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提出异议,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只要知道了其已被刑事立案,就可以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只要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有问题,就可以提出异议,行使辩护权。对大部分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是在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才知道其已被刑事立案、才聘请辩护律师的。但确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对犯罪嫌疑人既没有立刻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讯问,而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犯罪嫌疑人据此可知道其已被刑事立案,此时其可根据《新规》第二十八条第1款聘请辩护律师,从这一点来看,可以说《新规》将辩护权提前至刑事立案后,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


在多部门频频发文强调保护民营企业、强调慎用羁押措施的时代背景下,刑辩律师知晓辩护权提前到刑事立案后这一规定显得尤其重要。当事人知道自己被刑事立案了,跑来请律师,如果你没看过《新规》,或者虽看过,但没敏感的把握这一细节,你可能会对当事人说:“你还没被讯问、还没被采取强制措施,还不能请律师辩护”。果真如此的话,对律师而言可能会丢业务,对当事人来说则丧失了更早获得律师专业帮助的机会。


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辩护意见如被采纳,可阻却当事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可阻却或解除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压、冻结,进而可推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对刑事立案管辖提出异议并要求七日内答复的权利


辩护律师如认为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的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规》第二章第八至十三条是管辖部分是管辖),可按照《新规》第六十八条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提出异议申诉,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内答复。


经济犯罪的立案管辖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规》,一个经济犯罪案件可能会有多个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刑事控告方往往会选择对其有利的公安机关报案,而避开被控告方相对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有时甚至会为管辖选择问题绞尽脑汁,比如广州医生谭秦东吐槽鸿茅药酒被企业所在地内蒙古凉城警方跨省抓捕的案件。而一些公安机关不当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中,就往往有管辖权的问题。


(三)对公安机关办案中不当方式的建议纠正权


《新规》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既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新规》为何要在总则中加上这么一条?这是因为以往一些办案单位工作方式简单粗暴,只考虑自身工作的便利,不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局。比如没有十分必要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没有非采取不可的羁押措施、没有必要的大张旗鼓的高调调查等,这些办案中的行为虽尚不构成违法,但确实是不恰当的,这些不恰当的行为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企业倒闭、员工失业。


辩护律师在执业中,如认为公安机关的办案方法、方式和时机不恰当,可依据《新规》第五条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四)案情问询权


根据《新规》第六十六条(新增),辩护律师(而非辩护人)有权向公安机关问询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现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案件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应依法告知,并记录在案。


为防止公安机关不告知、不记录在案,辩护律师应自己记录在案,以备后用。


什么是“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呢?”笔者认为应是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被指控犯罪的主要事实,对于尚未查明的、还处于侦查过程中、尚待证据支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有权以涉及侦查秘密为由不予告知。


(五)对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措施的异议权


《新规》第十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不得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有权依据本条规定对违法采取限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措施的公安机关提出异议。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处置涉案财物行为的,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可依据《新规》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六)对某些涉案财物采取保值措施的请求权


第五十条 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与《旧规》相较,本条为新增。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侦查活动对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办公活动的影响,尽量减少侦查活动对涉案财物造成的贬损。如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反了本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七)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解除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并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权利


《新规》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具备三种情刑(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应当返还的)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并及时返还当事人。


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违反本条款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即解除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八)申请公安机关撤销、变更强制措施、提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


《新规》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得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新规》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统一审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


辩护律师还可根据《新规》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申请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此前,刑辩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向检察院提出不批准逮捕的建议,如果检察院批捕了,再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按照《新规》,未提捕前,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统一审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解析:本款完善了旧版规定第二十条,并明确公安机关有权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不需检察院批准,但应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释放是什么意思?只有无罪才能释放,不能确定无罪的,只能先变更强制措施。这说明,《新规》赋予公安机关案件处理上更大的裁量权。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检察院已经批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未经检察院同意,是不能撤销案件的,甚至都很难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解析:检察院认为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羁押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可以听取也可以不听取。在是否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问题上,《新规》赋予了公安机关更大的裁量权,因为是否羁押犯罪嫌疑人,首先应考虑侦查工作的需要。


(九)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建议权


1.根据《新规》第十八条第三款(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辩护律师可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据此条款,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最长60日内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说明公安机关“可能”尚未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辩护律师可依据本款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并进而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对其财产的限制措施。


为何说“可能”呢?一是因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因而并不知道公安机关到底有没有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二是公安机关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并不必然立即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这里面可能有侦查策略的考虑或其他原因。公安机关未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立案后60日内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能反推出公安机关一定未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


在“可能”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建议撤销案件仍然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只要有可能,律师就要去主张。况且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被公安机关以涉案为由查封、冻结、扣押,那么不撤销案件或不终止侦查就很难解除公安机关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


本款为新增。该条款的出台意在解决刑事案件“长期挂账”问题,本条款出台前,有些经济犯罪案件虽已立案,但因证据问题或其他问题,既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没有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在刑事立案与采取强制措施或撤销案件、侦查终止之间的期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公安办案人员的执法随意性较大,这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根据既往的一些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而言,立案后最长60天的窗口时间有些短。


2.根据《新规》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超过十二个月,仍未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做其他处理的,或者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但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二年仍未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做其他处理的,辩护律师可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3.提请检察院要求违法立案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利。根据《新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辩护律师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上述违法立案或其他不应立案的情形,可提请检察院履行侦查监督权能,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根据《新规》第十八条第4款、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三项,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及时撤销案件。


4.提请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利。根据《新规》第十八条第4款,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责令限期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可据此规定致函上级公安机关,要求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撤销案件。


(十)提请公安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


辩护律师如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可根据《新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请公安机关收集、调取。


(十一)对公安机关调取与经济犯罪无关证据材料的异议权


辩护律师如认为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与犯罪嫌疑人所涉经济犯罪的罪名无关,根据《新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


本款为新增。目的在于禁止借刑事立案为民事诉讼取证,实际上也是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今后公安机关在明显与经济犯罪无关的案件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将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被采信。本条规定的比较原则,一些与经济犯罪很难区分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调查收集的材料,就一概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被采信吗?恐怕也不一定。尤其是法院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又未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还能当然被排除采信吗?言辞证据有一定的主观性可以排除,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能被排除吗?一般来讲非刑事律师是不大关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但是当处理一个民商事案件、或者一个投融资项目,需要判断相关方提供的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时,如果你不知道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的这个规定中的这个条款时,你如何避免作出影响大局的法律意见误判呢?


(十二)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


《新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如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有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


辩护律师如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以非法手段获取言辞证据的,可提请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可根据《新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提请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可根据《新规》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提请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排除非法证据。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本款为新增。亮点有三:一是检察院在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辞证据做非法证据排除,而这同时也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辩护人应注意这点;二是规定了侦查中的回避程序,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三是必要时检察院可以自行收集言词证据。


公安机关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本款为新增。规定了公安机关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在物证、书证收集中作非法证据排除,辩护人应当注意这点。


人民检察院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款为新增。赋予了检察院批捕和提起公诉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在委托地公安机关存在明显违法办案行为时,提请协作地公安机关依法不予协助的建议权


《新规》第六十三条是对旧规第三十三条的修订,《新规》删去了旧规“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的规定,这意味着《新规》施行后,协作地公安机关认为委托地公安机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时,如无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明令予以协助,可以拒绝和停止协作。


根据这一规定,辩护律师如认为委托地的公安机关存在明显违法办案行为的,可提请协作地公安机关向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请示,如无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明示应予协作,协作地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和停止协作。


(十四)向公安机关提交与经济犯罪案件有关的申诉、控告材料并要求30日内答复的权利


《新规》第六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与经济犯罪案件有关的申诉、控告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予以接收,当面了解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对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在三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本条为新增。关键词为“接收、记录在案、及时依法审查、三十日以内答复”,本条为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提供了依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没有相对应的权利。


(十五)申请解除、变更超期强制措施并在30日内获得书面通知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


本条与旧版规定第二十三条语言表述基本一致,不同的是旧版规定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新版规定变更为三十日。


(十六)就诉讼权利受阻向检察院申诉、控告的权利


《新规》第七十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情况属实后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监督执行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十七)对公安机关违法或不当侦查活动的申诉、控告权


《新规》第七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三、其他法律规范赋予刑辩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有关权利


(一)会见权、通信权


除了特殊案件,其他案件刑辩律师均有权同当事人会见、通信,不需要公安机关批准。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二)违规不让会见的申诉、控告、投诉权


1.可向检察院申诉、控告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律师根据《》的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可向公安机关投诉


依据之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

第三条: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确保羁押秩序和安全……律师认为自己的会见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看守所及所属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者检察机关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公开受理律师投诉的机构名称和具体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依据之二:《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修订)》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三)附条件的调取证据和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前半句适用于刑事诉讼全部三个阶段,后半句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注意: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


(四)对是否应当逮捕发表意见的权利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五)侦查终结前,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获知侦查终结、案件移送情况的权利。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并提出复议的权利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八)作为代理人与受害人或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和解,并争取获得受害人或其家属谅解。


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辩护律师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获得的侦查阶段的权利,同样也是经济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的权利,因此本文的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相加,总共是25项权利。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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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刚

     

合伙人/律师

 


王 刚,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德恒企业危机管控服务中心秘书长;专长领域:涉及公司股权纠纷、投资纠纷、合同纠纷的重大民商事诉讼;重大经济犯罪刑事控告代理;重大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辩护;危机处置。

邮箱:wanggang@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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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郭瑞

     

律  师



秦郭瑞,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曾先后在法院、企业法务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建设地产、公司股权。

邮箱:qingr@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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