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国际体育仲裁庭的管辖制度及案例研究

2019-12-10


前言
体育仲裁本质上仍隶属于仲裁的范畴,这就决定了它必须遵守仲裁的基本规则和一般理念。它本应是国际仲裁的体育化,然而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的仲裁规则与实践都展示出国际体育仲裁不同于一般商事仲裁的特点。我们可以将国际体育仲裁看做是仲裁的一般理念和规则在体育领域的延伸,理应具有不同于一般商事仲裁的风格。而国际体育仲裁协议是整个体育仲裁管辖制度的起点与核心,是体育仲裁个性特征得以展现和表达的载体。


一、管辖的强制性


仲裁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合意的强调是仲裁机制的突出特点,也是仲裁机制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即“无协议,无仲裁”。而国际体育仲裁员的管辖权并不基于双方的合意,其基于强制性、排他性仲裁条款。这种强制性体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明确的援引,例如运动员签署的参赛准入表。一些体育组织在举办大型赛事时,在参加运动会的注册许可合同或报名表中嵌入了仲裁条款,如果运动员不接受该条款,则不得参加该体育赛事。运动员签署报名表即被视为有关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另一种是包含仲裁条款的联合会章程。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或者条例规定将有关体育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单项体育协会想要成为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或者运动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希望参加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主办的体育运动就必须接受其章程或规章。例如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第57条:“FIFA recognises the independ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 with headquarters in Lausanne (Switzerland) to resolve disputes between FIFA, member associations, confederations, leagues, clubs, players, officials, intermediaries and licensed match agents.”即FIFA认可由CAS解决FIFA,成员协会,联合会,联赛,俱乐部,球员,官员,中介机构和持牌比赛代理人之间的纠纷。


二、管辖权限的扩大


仲裁协议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关联仲裁协议是契约连锁化的产物。关联仲裁协议整体化理念的出现使得CAS得以拥有一个较大的管辖权限。将若干个关联协议之中的仲裁条款构成一个多边的却是同一个单独仲裁协议,似乎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但其实这种理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早有案例体现。在Westland Helicopters Ltd. vs. Arab Organization for Industrialization etc.案件中,仲裁庭面对一个由若干关联合同构成的合同群时,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未构成单一整体,仲裁申请人Westland公司将合同群的所有相对人都列为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员提起仲裁。被申请人之一埃及政府抗辩认为,在同一个仲裁程序包含所有被申请人是不适当的。仲裁庭最终裁定:“本案中任何情况均取决于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表达的意志。必要的也因而是充足的理由是,他们希望同时接受仲裁,并且希望他们中的任何人士对所有其他人员通过一个仲裁程序启动仲裁,当他们之间的仲裁条款之内容表明了他们在所有当事人心中构成了一个整体时,这些仲裁条款不再是多个仲裁协议。”


Sullivan案中,Sullivan与Raguz同为澳大利亚柔道运动员,2000年,Raguz被澳大利亚奥委会提名为奥运会参赛运动员。Raguz签署了一个包含CAS仲裁条款的报名表。Sullivan向澳大利亚柔道协会(以下简称柔道协会)内部上诉机构申诉,要求撤销柔道协会的认定。上诉机构维持了柔道协会的提名,Sullivan随后向CAS提起仲裁,并将柔道协会作为申请人,Raguz作为利害关系人。CAS裁决撤销柔道协会的提名,满足了Sullivan的仲裁请求。Raguz不服裁决,将Sullivan、柔道协会及其内部上诉机构、CAS列为共同被告,向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申请撤销CAS裁决。Sullivan与CAS抗辩称,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已经形成一个整体的协议安排,因此排除了法院对此案的司法管辖权。法院进而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关联仲裁协议,法院认为:法律承认几个相互交叉的文件可以证明或者构成一个有多方当事人的合同,而在单独仲裁协议中以及体育仲裁规则中同意仲裁的条款都含有多方当事人互相承诺的意思,尽管这种相互承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予以明确,但它对于构成一个有效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此,澳大利亚奥委会、柔道协会和运动员彼此之间有单独的但又是相互交叉的契约性的协议,这些相互单独的仲裁协议构成了多方当事人之间一个共同的单一仲裁协议。


三、国际体育仲裁庭的管辖依据


CAS一共有四类仲裁庭,分别是上诉仲裁庭、普通仲裁庭、奥运会仲裁庭与咨询仲裁庭,不同的仲裁庭拥有不同的管辖权依据。


普通仲裁庭主要解决体育领域中首次仲裁的案件,如俱乐部之间的纠纷、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的纠纷、体育合同中的纠纷,CAS行使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即需要约定管辖。此类争议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一种横向民商事法律关系,以合同最为典型。


咨询仲裁庭主要负责与体育有关的规则的理解与解释。咨询仲裁庭一般应IOC(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Fs(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等体育机构的请求,就体育类专业问题进行解答和提供不具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


上诉仲裁庭主要调整与体育相关的竞技性争议,诸如参赛资格争议,兴奋剂争议等专业性问题。《CAS仲裁法典》第47条规定:“An appeal against the decision of a federation, association or sports-related body may be filed with CAS if the statutes or regulations of the said body so provide or if the parties have concluded a specific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if the Appellant has exhausted the legal remedies available to it prior to the appe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utes or regulations of that body. An appeal may be filed with CAS against an award rendered by CAS acting as a first instance tribunal if such appeal has been expressly provided by the rules of the federation or sports-body concerned.” 该条表明,仲裁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证明被上诉的处罚决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上诉针对的是体育协会、联合会或者体育管理机构所属纪律处罚庭或类似机构作出的决定;其二,上诉仲裁申请人的身份;其三,上诉申请人签署有仲裁协议。该类上诉案件除了约定管辖外,还可基于上诉人在体育组织或体育协会的章程或条例的规定。近期引发热议的著名游泳运动员孙杨抗检事件,最初国际泳联反兴奋剂法庭作出了“无过错”的裁决,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对该裁决不服,随即上诉至CAS要求继续审理,WADA上诉的依据源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3.2.1条:“In cases arising from participation in an International Event or in cases involving International-Level Athletes, the decision may be appealed exclusively to CAS.(对国际赛事的比赛中所发生案例的裁定或涉及国际级运动员案例的裁定,可专门向CAS提出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仲裁庭的管辖依据主要表现为两大类型:一是体育纠纷当事人缔结的单独仲裁协议,协议约定就彼此之间的争议提交CAS上诉仲裁处仲裁,此类管辖依据需满足穷尽当事人内部救济原则,且其针对的主题事项符合上诉仲裁处的受理范围;二是体现在体育协会或者其他体育组织章程或条例中的制度化、格式化仲裁条款。


奥运会仲裁庭则更为复杂,管辖依据包括:(1)拘束IOC的仲裁协议;(2)拘束运动员的仲裁协议。CAS对奥运会运动员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每一个运动员签署的参赛书中所包含的CAS仲裁条款;(3)拘束国际单项体育协会(IF)的仲裁协议。自2002年FIFA最终接受CAS管辖一来,所有IF都采纳了CAS仲裁条款。奥运会仲裁庭认为,作为IF参与奥运会的必然结果是IF接受章程中设定的仲裁条款;(4)拘束各国家奥委会的仲裁协议。国家奥委会作为国际奥委会的有机成员,必须接受《奥林匹克章程》的约束,包括有关CAS管辖的规定;(5)拘束国家单项体育协会的仲裁协议,由于NOCs签署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奥运会参赛书,CAS的管辖权具有了合法根据。而且,奥运会仲裁庭认为,国家体育协会作为国际体育协会的成员已经接受了CAS的管辖,因为后者服从于CAS的管辖;(6)拘束奥运会组织委员会的仲裁协议,奥运会组织委员会随着奥运会承办国的变迁而变动,每届奥运会承办国设立的组织委员会必须与IOC签署承办协议,其内容包括由CAS排他地管辖彼此争议的条款。


综上分析,CAS仲裁庭管辖专业性体育争议的依据主要包括如下仲裁协议或条款:(1)单独仲裁协议,由当事人在体育争议发生前或者在争议发生后签署;(2)体育组织章程规范中确立的仲裁条款,包括国际奥委会章程、国家奥委会章程、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章程、国家单项体育协会章程中制度化的仲裁协议;(3)各届奥运会期间签署的各类文件中含有的仲裁条款,包括国际奥委会与承办国奥运会组织委员会签署的文件、各参赛运动员签署的参赛报名表中嵌入的仲裁条款。


四、对CAS管辖权的抗辩


现实中无论是当事人基于有依据的正当考虑,或是出于拖延仲裁程序的策略性举措,CAS仲裁实务中经常遇到针对其管辖权的抗辩,典型的抗辩理由包括:


1.仲裁协议不存在。仲裁协议是仲裁合意的表现形式,如果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仲裁协议,则仲裁庭理应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则不论该仲裁协议是经过援引还是基于事实推定,仲裁庭均有权行使管辖权。在很多仲裁案例中,CAS查明当事人之间尽管不存在的书面仲裁合意,但当事人参与接受CAS仲裁管辖的体育组织承办的活动,在这种情况下,CAS裁定存在仲裁合意,管辖权有效。如悉尼奥运会期间,Baumann案中作为被申请人的国际田径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田联”)对CAS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抗辩,抗辩的理由是国际田联在2000年尚未接受CAS的管辖,仲裁协议不存在,且其内部救济程序之决定为终局裁决。仲裁庭的意见是,国际田联参与IOC举办的奥运会的行为即构成奥林匹克运动的组成部分。在随后的案件中,国际田联未再以缺乏仲裁协议为依据对CAS管辖权提出异议。进一步的,体育组织签署的仲裁协议也延伸拘束该组织的成员,因为该组织在签署仲裁协议时不仅以自己的名义缔结CAS管辖权条款,同时也代表了其所有成员,其成员不得以未签署仲裁协议为由拒绝CAS的管辖。


2.仲裁协议未生效。一种是附时间条件的仲裁协议,在约定时间尚未届满时该仲裁协议未生效。在Besiktas vs. FIFA,被申请人国际足协对CAS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尽管国际足协已经接受CAS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只适用于2002年11月以后的体育纠纷,在CAS审理本案时该仲裁条款尚未生效。CAS仲裁庭随后认可该抗辩理由,认定CAS没有管辖权。另一种是附主体条件的仲裁协议,在未经特定主体签署时仲裁未生效。例如,载有CAS仲裁条款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该报名表需要运动员与其所属国奥委会共同签署,仅有运动员签署而未经其所属国家奥委会签署的报名表无效,其中的CAS仲裁条款也不得使用。此类仲裁协议的生效与成就需要特定的主体及国家奥委会签署,否则CAS不得行使管辖权,在Bassani-Antivari vs.IOC案中就涉及这一关键点,申请人不服IOC的决定,向CAS冬奥会特设仲裁分庭提起上诉,要求确认申请人具有参赛资格。被申请人抗辩认为本案中不存在符合规范的参赛报名表。CAS仲裁庭审查后拒绝行使管辖权,CAS认为未经参赛者本国奥委会签署的奥运会比赛报名表属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单边文件,特别是不能导致其中仲裁条款的适用。


 3.争议不可仲裁。体育纠纷当事人常常将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性作为对抗CAS管辖权合法性的抗辩策略。从CAS裁判案例可以发现,纯技术性的规则或者体育运动的游戏规则不具有可仲裁性,该争议是赛场裁判的独断权力,除非证明该规则被恶意地滥用。国际田径联合会《争议和纪律程序规则》1.2.5规定:“Any protests or other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e field of play,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protests concerning the result or conduct of an event. Pursuant to Rule 8.3 of the Technical Rules, the decision of the Referee in such cases shall be subject to a right of appeal to the Jury of Appeal. The decision of the Jury of Appeal (or of the Referee in the absence of a Jury of Appeal or if no appeal to the Jury is made) shall be final and there shall be no further right of appeal, including to CAS。”即对于比赛结果和比赛行为的抗议不可以向CAS提起上诉。


4.争议超越仲裁协议。这种情况本质上应属于无仲裁协议的类型。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国际商会所推荐使用的仲裁条款为“所有因此合同产生或与此合同相关的争议应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根据该规则指定的一个或多个仲裁员最终解决”。这种表达方式赋予了仲裁庭尽可能多的管辖权。但体育纠纷当事人并非都愿意将一切产生于或关联于体育主题事项的争议提交仲裁,例如国际田径联合会规定了关于运动员参赛资格的决定不得向CAS提起上诉。因此,仲裁庭应当审慎查明争议事项与约定仲裁事项的关系。


五、总结


从以上国际体育仲裁庭的管辖制度分析,我们发现体育仲裁领域的个性之突出在某种程度上似乎突破了仲裁的一般理念与基本规则,尤其是体育仲裁协议的关联化在功能上必然会减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客观限制,对仲裁“无协议,无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产生冲击。然而,国际体育仲裁必然是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将国际体育仲裁中彼此关联的仲裁协议关联化处理其实并未脱离被关联方的合理预期,也没有违背仲裁协议解释准则中的善意解释原则。这种制度实际是对体育仲裁协议所处的特殊领域与处境的积极回应。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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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明致

     

合伙人/律师

 


彭明致,德恒广州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广东省第十一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广东省第十一届律师协会法律职业共同体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执业领域为涉外民商事诉讼、仲裁、调解,互联网与高科技,投融资及并购等。

邮箱:pengmz@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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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晓青

实习律师

 


石晓青,德恒广州办公室实习律师,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涉外民商事诉讼、仲裁、调解,互联网与高科技,投融资及并购等。

邮箱:shixq@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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