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最新《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十大变化

2019-10-17


2019年8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或“35号文”),同时废止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 号》(以下简称“36号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以下简称“(2016)52号文”)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7〕52号 )》(以下简称“(2017)52号文”)(以上统称“旧办法”),新办法的发布明确了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范围及判断标准,加强了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要求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独立性,防止利益输送风险。现本所律师,通过对新旧办法进行梳理对比,总结要点如下:


一、关联方范围大幅调整


24号文对关联方之划分是以股权和经营权作为区分标准,但35号文以“关联法人和其它组织”和“关联自然人”作为区分标准。在关联方认定上,新办法有较大幅度的拓宽(详见附图):


是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关联方范畴。新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其关联方,保险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是关联方。其中,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例如:X公司非Y保险公司之股东,但通过人员委派等方式能够在财务和经营上实际控制Y公司,按照旧办法非关联方,但按照新办法则属于关联方。


是将“实施重大影响”与“控制”一并纳入关联方判断标准。新办法新增规定保险公司法人控股股东[1]、法人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属于关联方,规定保险公司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属于关联方,规定保险公司法人控股股东、法人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董监高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属于关联方,规定自然人控股股东、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保险公司董监高之近亲属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属于关联方。如此,便将旧办法的“控制”扩展至“实施重大影响”。其中,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是指(一)控制: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或(二)共同控制: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以下情形视为具有重大影响:(一)持有非保险公司法人20%以上股权;(二)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三)派驻或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对重大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或存在其他协议安排;(五)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是强化对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新办法新增规定保险公司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亦为关联方。


强化对董监高所控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监管。原办法仅规定保险公司董监高所控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为关联方,新办法拓展了董监高控制法人关联方范畴,保险公司法人控股股东、法人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及其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董监高所控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亦为关联方。


是大大拓展了近亲属作为关联方的范畴。旧办法仅将保险公司董监高之近亲属纳入监管视野。新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也属于关联方。


是大大拓宽了董监高作为关联方的范围。旧办法仅将保险公司的董监高以及保险公司股东、持股5%股东的控股股东、保险公司控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作为关联方,新办法拓宽了高管关联方的人员范围,将保险公司法人控股股东、法人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前述企业控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董监高均作为关联自然人,并将保险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董监高新增作为关联自然人。


是新增实质大于形式判断标准的具体表现形式。旧办法也将实质大于形式作为各关联方列举式标准的补充,作为兜底条款。新办法保留了此兜底条款,同时逐条例举了实质大于形式判断标准项下的可能被认定为关联方的情况,包括:(一)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三)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控制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保险公司董监高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五)持有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六)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实际权益持有人或其他最终受益人;(七)与保险公司在借贷、担保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的企业;(八)连续三年及以上与保险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协议关系的。


总体而言,新办法之关联方更为严谨、全面、系统、深入,对于保险公司关联方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扩大关联交易范围


新办法第十条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定义,即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并罗列了关联交易的种类,主要包括投资入股类、资金运用类、利益转移类、保险业务类、提供货物和服务类以及按照实质大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它关联交易。大多数类别都是对原24号文第十条和36号文第二条之概括、提炼以及优化。


但值得关注的是本次新增了“投资入股类”,即“关联方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该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新办法新增规定“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当前,保险公司多采取产、寿、养老、健康、资管等分为子公司分业经营的形式,据此,一些未取得金融牌照的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需归入保险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管理,管理链条拉长、难度加大。


三、提高重大关联交易判断标准


原(2016)52号文将重大关联交易定义为单笔交易“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以上或超过3000万元”,年度累计交易“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以上”。新办法降低了重大关联交易的门槛,年度累计值与单笔交易值同为“3000万”或“净资产的1%”。此外,达到此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进行认定。


而且,新办法将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归入保险公司交联交易管理,防范规避法律漏洞的行为。当然,如果有统一交易协议的,可按照统一交易协议程序办理。


例如:X公司与Y保险公司为关联方,Y公司购买X公司发行之保险资管产品,且交易额超过3000万元,则应归入重大关联交易,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但双方存在统一交易协议,且可归入统一交易协议管理,无需逐笔进行审议披露。


四、进一步明确交易额计算标准


新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穿透计算;新办法细化了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的分类,分为投资入股类、资金运用类、利益转移类、保险业务类、提供货物或服务类,使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有了更直观、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原88号文对于保险公司与其他关联方发生保险资金委托管理业务,以“委托管理资金金额”计算交易额,但新办法对于“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缩小了交易金额的计算基数。


五、拓宽关联交易比例监管


新办法承继了36号文有关全部关联交易投资比例、单一关联方投资比例以及特殊类别关联交易投资比例之监管要求,并新增以下比例监管要求: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方,保险公司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60%。


同时,新办法新增以下要求:一是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保险公司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与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二是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投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比例要求;三是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比例监管)的规定。但与此同时,办法新增规定“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受第十四条比例监管限制”。


六、完善关联交易公司治理程序


是提高关联交易管理部门的设置标准,强制要求在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取消原(2017)52号文有关可由审计委员会代为行使职责的规定,明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并由独立董事负责,明确要求设立由合规、人事、财务组成并由一名高管作为负责人的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新办法还明确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与合规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直接责任。


是严格关联方信息档案制度,新办法规定了关联方的主动报告义务,同时也确立了保险公司的必要查验核实义务。


是在关联交易决策机制上,维持了原24号文和36号文有关一般关联交易由公司自主设置决策程序,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之双轨制。但在表决机制上略有变化,将“过半数非关联董事参会且非关联董事过半数同意”改为“过半数非关联董事参会且参会非关联董事2/3同意”。与此同时,对于关联董事回避规则设置了例外。规定“如保险公司未设立股东(大)会,或者表决权比例因回避而低于章程规定或法定比例的”,在关联方出具不存在不当利益输送声明的情况下,可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回避规定。


是新增免予审议的情形,新办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规定了免予审议的二类情形。以下情形免予审议和披露,但需在计算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合并计算:(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三)按照关联交易有关协议约定产生的后续赎回、赔付、还本付息、分配股息和红利、再保险摊回赔付、调整再保险手续费等交易;(四)在关联方办理活期存款业务;(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下情形免予审议和披露,应在交易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告银保监会并说明原因,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一)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保险公司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保险公司进行的交易;(二)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严格“统一交易协议”适用范围


新办法延续了长期持续关联交易可签订统一交易协议的规定,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审批、报告、披露,只需在季报中报告。


新办法变化之处在于:一是缩小了统一交易协议的适用范围,明确仅限于“保险业务类”和“提供货物、服务或财务资助”二类情况。新办法将“保险业务类”定义为“包括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显然保险资金运用不含在内,对于资金运用类提出了更高要求。“提供货物、服务或财务资助”定义为“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日常采购、职场装修等”,是否包括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实操中有争议。二是要求统一交易协议签署和变更、续订需按照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报告、披露,且必须明确或预估交易金额。


八、完善关联交易监管报告制度


新办法建立了特殊关联交易逐笔报告、普通关联交易季度报告以及董事会关联交易专项年度报告的三级监管报告制度。对于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范围,新办法缩小了原(2016)52号文等旧办法规定之范围,将逐笔报告集中于重大关联交易、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同时新增监管要求报告的事项,报告之内容规定也更为细致深入。


九、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新办法承继了原(2016)52号文等旧办法有关特殊关联交易逐笔披露、普通关联交易季度披露、依申请免予披露之制度。


值得称赞的是,新办法建立了较为规范系统的免予披露制度。新办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规定了免予审议和披露的二类情形,详见上文。


十、严格关联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力度


新办法丰富了监管机构对关联交易审查手段,例如要求保险公司补充提供法律意见、审计报告等,新增对关联交易违法违规行为“限制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的处罚措施,明确对于违反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的保险公司可给予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新办法对违法违规之关联方亦规定了惩戒措施,银保监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投资保险业等监管措施。对于关联方给保险公司造成措施的,新办法规定银保监会可以督促保险公司采取司法措施要求赔偿。


附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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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为35号文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方认定图


微信图片_20191018093831_副本.jpg


▲图2为35号文自然人关联方认定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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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为35号文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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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为24号文和(2017)52号文关联方的认定图


文章引用:

[1] 此处法人控股股东,包括以其它组织形式呈现的控股股东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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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珍

     

合伙人/律师



黄华珍,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国家发改委PPP法律专家库专家,国家财政部PPP法律专家库专家,中国保险资管业协会法律专家库专家。主要执业领域为保险诉讼、投资并购(特别是基础设施(PPP)、地产投资,保险投资等法律服务)等。

邮箱:huanghz@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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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潇逸

     

律师助理

 


厉潇逸,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美国EmoryUniversity LLM,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博士。主要执业领域为保险诉讼、保险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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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闽菁

     

实习律师

 


邹闽菁,实习律师,2008年毕业于延边大学。自2008年工作以来先后为多家房地产公司提供全程的常年法律咨询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业务领域包括保险投资、PPP领域、房地产、私募股权基金领域。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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