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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如何相互认可、执行仲裁裁决与仲裁保全

2019-10-08


内地与香港地区的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一国两制两法域”的独特性决定了内地与香港经济往来过程中互涉法律纠纷不可避免、区际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区际司法协助亟需加强,包括加强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以及仲裁保全相互协助。仲裁作为一个独立的争议解决程序在解决区际民商事争议方面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但如果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和保全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会极大得影响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进而影响内地和香港地区社会经济的健康长远发展。我国的特殊国情,使得内地与香港地区间有必要形成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司法协助体制,促使跨越法域的民商事争议得到真正彻底的解决,确保商事交易公平进行并减少违约的可能,促进经济交往。


一、内地与香港地区相互认可执行仲裁裁决


一国两制实现后,在内地法院来看,香港的仲裁裁决显然不是外国裁决,其执行不能再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但香港的仲裁裁决显然也不是本土(domestic)裁决,不同于内地裁决,不能适用民诉法第237、274条等条款,因此香港的裁决被认为是介于外国裁决和本土裁决之间的第三类裁决。签署于1999年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解决了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且运行情况良好,为促进仲裁裁决异地流通、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发挥了重要作用。


结合《内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及其相关理解适用,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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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对于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而是否有错误是不予审查的,其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程序审查。显然,《内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对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采取的是一种较为宽松和务实的态度。对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应采取慎重态度。


二、内地与香港地区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


《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解决了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但其系针对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制度性安排,不包括仲裁过程中的保全协助。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香港可以对包括内地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而内地目前没有关于仲裁保全协助的相关法律规定。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和保全问题都会直接影响到内地与香港间区际民商事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而得到有效及时的解决,区际仲裁裁决保全方面司法协助至关重要。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全体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在香港签署《仲裁保全安排》。经双方协商,该安排拟于2019年10月1日在两地同时生效,且在内地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这是自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内地与香港商签的第七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标志着两地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


《仲裁保全安排》共十一条,对两地相互协助保全的途径、可申请保全的范围、申请保全的程序以及保全申请审查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主要内容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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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仲裁保全协助,有利于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完善来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也有利于为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提供更大支持。


《仲裁保全安排》与《仲裁裁决执行安排》之间,一是两者规范调整的对象不同,《仲裁保全安排》针对仲裁裁决尚未作出时的协助事宜;《仲裁裁决执行安排》针对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事宜;二是两者协助方式不同,依据《仲裁保全安排》,当事人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保全,由被请求方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依据《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被请求方法院直接认可和执行对方法院的仲裁裁决。需要说明的是,《仲裁保全安排》并不针对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对方法院申请执行前的保全事宜。将来有望通过完善《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对此类保全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可根据案情采取此类保全。


三、《仲裁保全安排》与仲裁机构规则的衔接与适用问题


以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为例,当其欲向内地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时,仲裁机构本身的仲裁规则、《仲裁保全安排》以及内地的民诉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之间如何衔接、如何选择适用?这个问题值得深思。


从《仲裁保全安排》的条文规定来看,保全申请是香港仲裁当事人向内地法院提出的,那么香港仲裁机构本身的仲裁规则是否还会约束该保全申请?该保全申请是否还需要香港仲裁机构的同意?


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会对保全和临时措施作出规定,如HKIAC的第23条规定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指令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显然这要求当事人按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但一是依《仲裁保全安排》,仲裁保全的申请是向内地法院提交,而非香港仲裁机构。二是保全申请的审查与相应的裁定也是由法院作出的,所依据的是内地的民诉法、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三是《仲裁保全安排》也并未将仲裁规则作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前置条件。即便通过仲裁机构转交仲裁中的保全申请也并未规定仲裁机构进行实质审查,不需要仲裁机构的审核批准,同时还允许仲裁前申请保全的情形。由此可见,仲裁机构本身的保全与《仲裁保全安排》下的内地法院的保全为两条并行线,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无需受到仲裁规则的约束,无需仲裁庭的审查同意。否则,一道申请同时需要通过来自香港仲裁机构和内地法院的两道审查门槛,繁琐又耗时,加大当事人负担,与《仲裁保全安排》的签署初衷相违背。


故而理论上,对于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而言,跨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相对独立性可能可以使得当事人无需遵守仲裁机构的部分仲裁规则。


以HKIAC为例,针对向内地法院的保全申请,其规则中如第23条关于机构自身的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23.1-7)应当不适用。比较有争议的是该规则第23.8款规定“若仲裁庭时候认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该指令临时措施,则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可能要就临时措施给当事任何一方带来的费用和损失负责。仲裁庭可在仲裁中的任何时候对这类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依《仲裁保全安排》第9条,如若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不服,认为保全错误的,其应当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语境下,也即要求当事人向内地法院按内地民诉法申请复议,进一步而言,即使的确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当事人有权按照内地法律向内地法院提出索赔亦是条文应有之义。那么HKIAC是否仍有权依第23.8款对保全错误所造成的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或需仲裁机构来进一步明确。


文中引用:

[1]宋连斌:《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上),载《仲裁研究》第41辑;

[2]宋连斌:《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下),载《仲裁研究》第42辑;

[3]HKIAC机构仲裁规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5]姜启波 周加海 司艳丽 刘 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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