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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科创板研究系列:A股限售股小结

2019-05-20


前言:A股的限售股为在实现时间上受到一定限制的流通股,其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证A股上市公司的稳定,但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A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大股东等相关方的个人利益。为了更好全面的掌握A股限售股问题,本文就目前A股限售股目前的主要规定、A股限售股的适用(A股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限售股适用比较、A股科创板与其他板块限售股的区别)、A股与香港主板有关限售期的比较、A股限售股在实务中的几个问题等方面予以小结,共同探讨学习,以期抛转引玉。


一、主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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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股限售股的适用


本部分内容主要包括:A股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限售股适用比较、A股科创板与其他板块限售股的区别。

(一)A股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限售股适用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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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股科创板与A股其他板块限售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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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核心技术人员】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相关人员对企业生产经营发挥的实际作用,确定核心技术人员范围,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认定情况和认定依据。原则上,核心技术人员通常包括公司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发部门主要成员、主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者等。


三、A股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与香港主板有关限售期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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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限售股在实务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笔者在实务中遇到过限售股的相关案例,现挑选部分内容整理分享如下:


(一)在实务中,主债权合同的到期日往往早于质押限售股的锁定期到期日,此时,质押合同是否仍然有效?


1.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限售股的质权应签署书面合同,并应自在中国结算办理登记时生效。


质权是属于物权的范畴,本身并无时间限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质押合同的期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质押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质押物的担保期限。当然,已超过担保期限或担保债权已消灭的情况除外。


2.《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限售股通常称之为限售流通股,本身仍然是持有人可处分的股份,在法律上仍是流通股,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转让。限售股是可以用来质押的。深交所和上交所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的范围是在深交所和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且规定可以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相关方依法签署的《质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对限售股的态度表明其不会因为限售股的原因而否定相关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年4月15日 [2002]执他字第22号)规定,“关于本案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效力的问题,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本案质押的股份不得转让期截止到2002年3月3日,而质押权行使期至2005年9月25日才可开始,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经没有转让期间的限制,因此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4.近期案例显示,在主债务没有偿付时是仍可以主张行使限售股的质权。


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760)于2018年2月15日发布了《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暨存在被处置风险的提示性公告》(编号:2018-024),2018年2月14日,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控股股东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钢构”)的书面通知。通知称英达钢构为取得融资,曾将其持有公司8959万股限制性股票质押给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证券”),质押到期日为2017年9月15日。截至目前,英达钢构尚未偿还有关款项,财通证券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获受理。


(二)一旦借款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即便限售股的锁定期尚未结束,质权人是否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签署的股份质押合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申请执行该等质权?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2.实践有案例显示,限售股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是可以依法予以执行的。即使限售期尚未结束,质权人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签署的股份质押合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申请执行该等质权,以实现对债权人主债权的优先偿付。


2017年1月5日,德豪润达(股票代码:002005)第二大股东吴长江所持的1.3亿股被拍卖。与此相关的是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吴长江、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两案。在这两个案件中,吴长江已在2014年6月18日将所持德豪润达的1.3亿股股份质押给了西藏林芝汇福投资有限公司(72,222,222股)、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57,777,778股),截至目前尚未解除质押。所质押股份是限售流通股。


2017年2月13-14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对上述1.3亿股股票(分别以72,222,222股和57,777,778股各作一个拍卖标的)在淘宝网上进行公开拍卖处理,以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上述将被拍卖的1.3亿股股票占德豪润达股本总额1,396,400,000股的9.31%。


(三)强制公证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却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在以限售股为质押标的的情况下,即使是场内交易,限售股也无法直接进行平仓变现,因此在实务中由债权人、债务人就相关的交易文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当债务人违约时,可由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质押限售股并优先受偿。

通过司法诉讼程序执行质押的股票,时间长,成本高。双方诉诸于司法程序时间后很长时间后可能仍未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目前国内对于限售股常见的做法是强制公证执行。即债务人、债权人就交易的相关协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当债务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可由债权人直接向中国证券结算有限公司在上海或深圳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拍卖质押股票并优先受偿。与一般的诉讼司法程序相比,尽管殊途同归,但强制执行公证的明显优势在于执行立案后即可执行保全,无需保全费和担保。但此处需注意,根据前述规定,法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如相关文件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因此如采用该方式,需注意相关文件的认真整理及准备。


五、结语


A股限售股是A股市场常见的一种股票,本质还是一种受时间限制的流通股,限售股可以依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质押并强制执行,其限售股的特征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有效性。但在实务处理中,也应注意审慎依法处理。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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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秀丽

     

合伙人 / 律 师

 


毕秀丽,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融资、境内外发债等。

邮箱:bixl@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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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贺

     

合伙人 / 律师

 


王贺,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上市、债券、私募融资、风险投资、外商投资、并购、重组、房地产业务等。

邮箱:wanghe@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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