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一带一路”争议解决系列之《新加坡调解公约》

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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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调解无论在中国倡议的“一带一路”建设中还是国际法治建设中都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于2018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明确支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另一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简称“联合国贸法会”)在2018年6月25日至7月13日召开的第51届会议中通过了《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最终文本草案(“《新加坡调解公约》”或“公约”),并将于2019年8月1日在新加坡接受各国签署加入。中国作为联合国贸法会的成员国之一,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制定,并预计将加入该公约。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国际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对于商事纠纷是否具有国际性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1)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的营业地设立在不同的国家;或
                   

(2)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同于下列国家:(a)和解协议所规定的大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b)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由上可知,国际商事纠纷需要存在跨国性要素,无论是当事人营业地,还是和解协议义务履行地,抑或国际商业纠纷最密切联系地,单纯的国内商事调解不适用于《公约》。


相比于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而言,《纽约公约》对于仲裁所解决之纠纷并没有明确限定在国际商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对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作了商事保留声明,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纽约公约》。其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定义,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的《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国际商事案件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可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际商事案件的定义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定义存在重合的因素,例如作为营业地的注册地或经常居所地,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例如《新加坡调解公约》强调义务履行地和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联系地,而我国最高院的规定更为简单明确,强调标的物所在地和法律事实发生地。


《新加坡调解公约》在限定所适用的对象为国际商事纠纷的同时,还明确排除了民事纠纷,包括:


(1)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

(2)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
                       


另外,《新加坡调解公约》也不适用于:

(1)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和解协议或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和解协议;

(2)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当事人如果已经向法院、仲裁庭或者其他任何主管机关提出了与一项和解协议有关的申请或者请求的,执行国相关机构可以暂停执行相关和解协议,并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措施。
                   


二、关于所执行和解协议的要求            

   

对于符合条件的和解协议,当事人有权要求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和各缔约国的本国程序规则予以执行,提供:

(1)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

(2)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包括:(a)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b)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c)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d)可为执行国主管机关接受的其他任何证据。
                       


应注意,《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调解的定义为,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位或者几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这里强调了调解的本质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非第三人强加意志的基础上友好解决争议并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必须是书面的,通过任何形式达成的和解协议都可以,包括电子通信方式,只要电子通信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在当事方或调解员在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签名方面,需要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使用了一种方法来识别当事人或者调解员的身份并表明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关于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

(2)所使用的这种方法:(a)从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的约定,对于生成或者传递电子通信所要达到的目的既是适当的,也是可靠的;或者(b)其本身或者结合进一步证据,事实上被证明具备前述适当性和可靠性的功能。
                     

另外,《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对调解员和调解主管机构的资质条件予以更多的规定。


三、关于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            


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主要分两种,一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拒绝执行,二是主动审查后拒绝执行。在前者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需要提供下列证据:


(1)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
                  

(2)所寻求执行的和解协议因为下列情形无效或被变更:(a)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或者在没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执行国主管机关认为应予适用的法律,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b)根据和解协议条款,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或者(c)随后被修改;
                    

(3)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
                       

(4)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
                     

(5)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或者
                     

(6)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予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当影响,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执行国主动审查后拒绝履行的情况有两种:(1)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2)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关于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新加坡调解公约》采取了和《纽约公约》相似的规定。《纽约公约》也是分两种情形,另一方提供证据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和执行国主管机关主动审查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执行国主管机关主动审查后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几乎一样,包括:


(1)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和

(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对于另一方提供证据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也有多种情况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相似,包括:(a)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b)受仲裁裁决援用之另一方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c)裁决所处理之争议不在交付仲裁之纠纷或不在其仲裁条款的范围内,或裁决的决定含有超出所交付仲裁范围以外的事项,且该仲裁范围外事项与交付仲裁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独立分开;(d)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当事人间之仲裁协议不符,或在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e)裁决对各方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四、关于中国加入公约            


中国作为联合国贸法会的成员国之一,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观察员,都参与了联合国贸发会第51届会议。商务部条法司于2018年9月19日在京举办《新加坡调解公约》研讨会,会议认为该公约为促进多元化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提升了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同时,研讨会认为应继续研究相关技术问题,廓清我国加入该公约的相关路径。[1]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于2018年7月28日也举行了关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培训讲座,笔者作为一带一路服务机制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的代表也参加了本次讲座。总之,国内关于《新加坡调解公约》仍在学习过程中,各方面对加入公约持积极态度并为加入该公约举办各种预热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在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了若干保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这些保留包括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新加坡调解公约》允许的保留事项有两种情形,一是该国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可以声明保留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二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性取决于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上述两种保留情形,笔者认为中国政府在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时可以保留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则只在互惠的基础上选择保留与否,否则会影响涉及中国当事人或其他涉及中国情形下和解协议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有效执行性。


参考文献:            

[1]“条法司举办《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研讨会”,2018-09-20,文章来源: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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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 辉

     

合伙人/律师



贾辉,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一带一路服务机制主席助理,主要执业领域:并购和保险。他曾代表众多中国公司和外资公司参与跨境投资并购活动。贾辉律师同时拥有美国纽约州和中国的律师执业资格。 

邮箱:jiahui@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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