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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201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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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会,并介绍发布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共21个条文,是在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之上完善而成,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

 

一、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

 

(一)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时间点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将该时间点确定为“交付受让人”,在此情形下保险标的已实际由受让人控制,风险承担责任发生转移至受让人,因此尽管可能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依据风险责任转移的原则,受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由此,《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也明确了《保险法》第四十八条项下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核心判断点在于对保险标的是否承担毁损灭失风险,而非是否拥有所有权。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二)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需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需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答案为否。如果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

 

基于保险标的转让导致保险责任转移的时间点被明确为保险标的交付之时,因此保险标的的转让通知与答复不直接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第五条明确,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转让后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转让后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主张增加与危险增加程度相适应的保险费的,应予支持。

 

二、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一)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会触发被保险人、受让人的强制性通知义务,否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实务中缺乏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审判的困难和不统一。《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在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自身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

 

(二)施救减损费用的承担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所采取施救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判断,导致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则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界定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第七条明确既可以依据侵权为基础,也可以依据违约为基础,即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对于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给了肯定的答复,并规定了相应的情形,即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

 

在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复赔偿的情况下,《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将“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是否已经通知到第三者”作为判断的主要因素。对于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2017年,我国责任险提供风险保障251.76万亿元,同比增长112.98%,增速显著[1]。

 

(一)“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情形的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上述规定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情形的认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将是否以被保险人为被告发起诉讼为判断的主要因素,其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二)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保险赔偿

 

对于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保险赔偿的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给予了肯定性的答复,其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追偿。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人先行就连带责任进行赔付还是仅赔付自行承担的部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为由,拒绝赔付该部分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部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

 

(三)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

 

如果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明确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仍负有保险责任,即第三者在上述情形下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肯定了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将和解协议是否经保险人认可作为是否支持和解协议作为承担保险责任基础的重要考量因素。《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责任保险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据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参与或者保险人虽参与但明确表示不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应予支持。

 

(五)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日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起算。

 

文中注释:

[1]“保监会:2017年保费收入3.66万亿元”,2018年01月23日,来源:人民网-金融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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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 辉

     

合伙人/律 师

 


贾辉,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一带一路服务机制主席助理,主要执业领域:并购和保险。他曾代表众多中国公司和外资公司参与跨境投资并购活动。贾辉律师同时拥有美国纽约州和中国的律师执业资格。 

邮箱:jiahui@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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