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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析新版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上)

2018-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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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重大修订,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都有很大影响,并进而影响到律师的刑事诉讼(包括辩护和代理)业务、民商事诉讼业务乃至包括投融资在内的非诉业务。为更好的理解这一规定,我们着手编写了新版规定的逐条解析,由于时间仓促、水平有限,其中定有不少疏漏,敬请各界人士斧正。


一、新旧版《规定》名称、文件性质等方面的对比


1.名称:旧版《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版规定”);新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版规定”)。


2.制定、发布者:旧版规定为公安部;新版规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且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3.文件性质:旧版规定为部委的部门规章;新版规定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4.施行时间:旧版规定2005年12月31日发布(公通字【2005】101号),2006年6月1号起施行,至2018年1月1日止废止;新版规定2017年11月24日颁布,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新旧版主文的对比解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解析:相较于旧版规定前言【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保障办案质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新版增加了“加强人民检察院监督”等内容。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解析:本条为新增。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以往是强调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新增加了保障人权,且是“并重”;

(2)“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以往是“保障办案质量”,强调实体公正,现在是程序公正并重,可以预见,今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将出台更多的细则来保障程序上的公正;

(3)“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这是新提法,以前公安办案尽管也“追赃”,但没有提高到与查证犯罪并重的高度,笔者认为这是因为近年来非法集资、传销、证券、网络电信诈骗等涉众型犯罪以及大标的额合同诈骗案的频频发生,如果仅把犯罪分子抓了、判了,但没追回损失,这仍然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可以预见,今后公安机关内部的管理考核办法中,会增加挽回损失的考核内容,这对被害人来讲是福音,但相应的会增加经侦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也会增加被害人律师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这一规定要求这一领域的法律从业者,不但要懂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也要懂民商事法律规范,可以预见,今后将会有更多的因“追赃”、“挽回损失”而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律师将有更广阔的执业空间;

(4)“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永远是个难题,这个难题既是理论上的,更是实务上的。实践中,既有把明显的经济纠纷当做经济犯罪处理,立了不该立的案的情况,也有把明显的经济犯罪当做经济纠纷处理,该立案而不立的情况。“滥用职权”主要指“插手经济纠纷”,立了不该立的案;“玩忽职守”主要指对被害人的报案推诿扯皮,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该追赃而不追赃的行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

解析:本条为新增。目的是强调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保护,要与公有制经济地位平等。在涉及两种主体都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不能片面强调保护公有制经济,不能片面强调“国有资产不能流失”。但实际上,两种主体的刑事地位不平等,是有其刑法依据的。在刑法相关条款未修改前,两种主体的刑事地位不可能平等。如刑法中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都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才有的罪名,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就没有相应的罪名。同样的行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实施了,给国有企业造成了损失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民营企业的管理人员实施了给民营企业造成了损失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解析:本条为新增,属原则宣示性的条款。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既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针对一些办案单位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只考虑自身工作的便利,不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局。比如对一些涉及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家、高科技研发人员,企业、项目少了他们可能就会瘫痪,甚至会连锁引发相关企业的巨大损失,而这些人往往既不会跑,也不能跑,对他们可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措施,而不必一刀切的采取羁押措施。另外其他侦查行为也要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经营、科技研发的影响。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解析:本条为新增,属原则宣示性条款。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解析:本条为新增,属原则宣示性条款。本条的设立将使经济犯罪的立案标准、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标准更高、更严格。刑事案件被害人报案的法律技术性将提高,会更需要专业律师提供这一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客观上,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时,如有专业的律师予以配合、协助,将会更顺畅。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相较于旧版规定第三条【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新版规定吸纳了公安部2012年12月3日修订,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犯罪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解释,并增加了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管辖规定。


第九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管辖问题,比如甲某工作单位在北京,其受贿在上海,而其本人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则北京、上海、天津三地的公安机关均有权管辖,本条的出台可以明确本类案件的管辖,避免公安机关之间在管辖问题上的推诿扯皮。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经济犯罪案件,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解析:本条为新增。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提审”,下级公安机关也可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这为公安机关统筹规划、集中优势兵力打击犯罪、统一执法尺度提供了依据。


第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解析:本条第二款为新增。可避免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管辖上的推诿扯皮。本条的设立,对被害人及其律师是利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的原则。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由一个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其他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强调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应统一协调指挥、统一办案要求,同时不同区域的公安机关之间应相互协调配合。这类案件由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管辖。也就是说对这类犯罪,被害人到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首先应受理,而不能推诿,受理之后经调查甄别,符合立案标准的,应立案。此后必要时可移送主侦查公安机关,并案侦查。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解析:本条为新增。主要解决指定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向其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问题。跨区域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提前与同级的检察院和法院通报和协商,因为案件的最终处理是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法院代表国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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