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当信用保证保险遇到互联网借贷

2017-09-08


前言: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信用保证保险和互联网借贷都在经历快速发展。保监会2017年一季度互联网保险最新情况,保证险类业务签单件数达1.98亿件,同比增长13.3倍 。另一方面,截至2017年上半年,中国网贷行业累计交易规模超过4万亿,对应借款人约1350万,对应投资人约1800万人。 鉴于信用保证保险和互联网借贷有着很好的产品契合性,二者的相遇在有利于彼此发展的同时,也给保险业带来了风险。


在信用保证保险参与互联网借贷的业务模式情况下,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应注意至少存在两个主要的法律关系,一是互联网保险经营相关的法律关系,即信用保证保险通过互联网平台及其互联网借贷业务实现信用保证保险自身的营销问题;二是信用保证保险参与并支持的互联网借贷相关的法律关系。以上两个主要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保险监管机构、银行监管机构、网络平台监管机构等多个监管机构,涉及法律法规包括:《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等多个法律法规。实践中,保险公司参与的法律关系可能还有与网络平台及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和担保关系,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银行或其他融资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等等,较为复杂。


一、保险公司应注意自身资质和风险控制问题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注意以下自身资质和风险控制问题:


1.偿付能力要求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2.自留责任余额限制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从事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其他信保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


3.风险控制机制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信保部门或管理团队,实行保前、保中、保后风险隔离的管理原则。总公司对信保业务实行集中管理,开办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保前风控、保中审查、保后管理,以及逾期后的催收、理赔、追偿等工作。 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制度,包括业务评估审议、决策程序、承保理赔、事后追偿和处置等制度。业务制度应贯穿信保业务全流程和各操作环节,确保相关决策或操作均有迹可查。

 

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以内部审核为主、第三方风控机构为辅的风险审核机制,对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进行审慎调查,防止虚假欺诈行为,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及时监控和跟踪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往来还款资金动态,必要时建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还款账户的共同监管机制。


二、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互联网网贷平台合作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对合作的网贷平台制定严格的资质准入要求。 


1.资质要求


(1)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网贷平台应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的规定,获得相关备案登记。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2)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网贷平台在完成备案登记后,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3)公安机关核发的网站备案图标及编号:网贷平台应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2.禁止性行为


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产险〔2016〕6号),保险公司不得与存在提供增信服务、设立资金池、非法集资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行为的互联网平台开展合作,并在与互联网平台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合作互联网平台不得存在上述禁止行为。


网贷平台还不得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项下的活动,包括: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发放贷款;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三、投保人资质审查和风险控制问题


1.投保人资质审查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也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应为网贷平台的实名注册用户。保险公司应严格审核投保人资质,了解投保人的资金流向、财务状况、历史信用记录、还款来源、偿债能力等信息,并结合自身业务发展和资产规模情况,选择信誉良好的优质客户,审慎开展业务。


2.借款余额上限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贷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四、信用保证保险涉及基础融资交易的要求问题


对于下列融资交易行为, 保险公司不得提供信保业务:(一)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债权转让行为;(二)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以及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三)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四)中国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行为。 


五、信息披露和网络安全问题


1.信息披露问题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做好保险产品及服务等方面信息披露。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合作网贷平台公布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的保险产品重要信息,相关宣传内容应当经双方共同审核同意,避免网贷平台进行虚假、误导宣传。在保险公司与互联网平台签署的协议中,应当明确互联网平台不得采取扩大保险责任等方式开展误导性宣传,明确互联网平台上的相关业务界面包含对应的保险条款(或链接),且需出借人、借款人阅知确认,确保借贷双方充分知悉该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信息。 


2.网络安全问题


保险公司应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加强客户信息管理,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公司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网贷平台应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贷平台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贾辉,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主要职业领域为保险、公司证券、境内外并购等。

邮箱:jiahui@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贾辉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贾辉

    合伙人

    电话:+86 10 5268 2888

    邮箱:jiahui@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