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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代理某创业投资机构的一起股权转让对赌纠纷获得胜诉裁决

201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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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德恒代理的一起股权转让对赌纠纷获得胜诉裁决。本案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贸仲”)审理,仲裁庭支持了德恒代理的仲裁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本案由张磊律师率其项目组成员承办。

仲裁申请人为一知名创业投资机构,该创投机构于2012年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触发大股东股份回购义务的若干情形。后由于股份回购义务被确认触发,创投机构与该大股东于2016年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了大股东应当以某一价格回购创投机构的全部股份。《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大股东未支付任何受让价款。


鉴于上述情况,创投机构遂委托德恒律师根据仲裁条款向贸仲提起仲裁。德恒律师接到该案后立即深入梳理了法律关系和本案证据材料,在理清法律关系并协助仲裁申请人整理完证据后,快速完成了仲裁立案事宜。


在本案开庭前,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小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的判决。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大致内容为:股份有限公司某小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小股东诉称2007年成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某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安排人员制作多次股东会决议,并伪造了小股东签名,增资扩股20余次,使得小股东股权从10%将至1.8%,所以该小股东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20余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申请撤销上述20余次的变更登记。某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上述20余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且判决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述20余次变更登记。判决作出后,某地工商登记机关即执行了该判决文书,但是某工商登记机关不仅撤销了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20余次的变更登记,更将2009年4月17日之后所有的变更登记一并撤销,其中就包括仲裁申请人某创投机构2012年增资入股时变更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发生后,仲裁被申请人亦向仲裁庭主张因某创投机构2012年增资入股时的变更登记已经被某工商登记机关撤销,回购标的已不存在,故《股权回购协议》已不可能履行。对此德恒律师作出如下分析并准备了相应代理思路:


首先,德恒律师认为“工商登记为股东”与“是否享有股权”是两个概念,两者不可等同。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见,在判断“是否享有股权”时,法院着重于审查实质要件,即是否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第二,在涉及与公司外第三人的纠纷时,出于第三人利益保护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考虑,法院一般还会审查形式要件,包括工商登记。在法院审查形式要件时,法院也会进一步区分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具体言之,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并非强制办理工商登记,所以工商登记也并未是“万能”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认定时才具有较大意义。


综合上述,工商登记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享有股权”的依据。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才是认定“是否享有股权”法律依据。


其次,德恒律师进一步向仲裁庭解释了司法实践中一般如何认定“是否享有股权”。德恒律师充分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除了现有法律规定外,德恒律师还梳理了大量司法判例一并提交仲裁庭,从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向仲裁庭说明某创投机构实际享有股权的事实。


最终,德恒律师凭借丰富的仲裁经验、过硬的专业能力以及为客户全方位解决问题的服务态度,代理该创投机构取得了胜诉裁决,仲裁庭采纳了我方全部代理思路并支持了我方全部仲裁请求。某创投机构也对德恒律师高效、专业的工作态度予以了充分肯定和赞扬。

相关律师

  • 张磊

    合伙人

    电话:+86 21 5598 9888/ 9666

    邮箱:zhanglei@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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